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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谈《证据规定》的运用

  2007-06-11 10:54:5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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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安徽省望江县供电公司 荣 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的关于各类侵权、合同及劳动争议等诉讼举证责任规则,自认的后果,举证时限制度,补强证据规则等规定必须引起供电企业的高度重视。下面,笔者通过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评析谈谈对《证据规定》若干条文的理解与运用。
    某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商某拖欠电费865元,在某供电公司下达停电催费通知单后仍没有交费。该供电公司电费班工作人员吴某、赵某在农贸市场对商某实施停电时,吴某不慎碰翻了商某摊位前的鱼篓,商某遂与吴某发生撕扯,商某的雇工随手拿起一把捞鱼的铁捞子,向人群中的吴某砸去,不想却砸中了商某的头。商某受伤后,到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共花去医药费  3 268元。商某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该供电公司职工吴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恶意将自己的头部打伤,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经营损失共计5 893.6元,同时承担案件审理费用。
    供电公司聘请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证实吴某确实是在停电催费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且原告的身体损害系他人所伤,故对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未提出异议,未申请追加吴某为诉讼当事人。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六位证人证言(其中二位是原告的雇工,一位是原告的哥哥,另三位是同一市场上的个体工商户),证明被告员工吴某伤害原告的事实,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为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六位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其中有两位证人为检察院干警,同时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受伤系他人所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所举证据恰好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所举证据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周某、宋某为检察院干警,二者比较,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原告所举证据之证明力,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头部系鱼捞子击打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伤害系被告员工击打造成,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审败诉后未提起上诉。
    在此起案件中,供电公司由于积极举证应诉,并严格地遵循《证据规定》对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要求举证,故其诉讼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举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商某主张其人身损害系由被告员工吴某击打所致,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是正确的。
    《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条确立的是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是依据了上述规定,原告第一组证据全部都是须补强证据佐证的言词证据――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的雇工和哥哥)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由于其证明力未得到其他证据补强,故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条同第69条补强证据规则从不同侧面规定了法官如何审查、判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问题,依据该规定,法官在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时,应当注意证人的思想品质和法律意识,实践表明,思想觉悟高、法律意识好的人容易实事求是地提供证言,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二位检察官的证人证言,检察官由于其特定的法律职业身份,其品德和法律意识往往优于一般人,故法院有理由认定检察官证言的真实性优于个体工商户和原告的雇工与亲属。
    通过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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