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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有过错的人受益----酒后伤亡工伤认定的原则

  2007-03-07 16:59:5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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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记者曹昌杰  通讯员 都升基 矫志勇

  【案情介绍】
  【案例一】张某生前系某电业公司某供电所的合同工。2OO4年7月2日12时左右,张某与其同事4人在饭店吃饭,席间5人共喝了一瓶白酒,5瓶啤酒。就餐不到1小时张某接一电话后骑摩托车独自离去。当天下午15时左右,有人发现张某躺在某公路路段的东则沟洼里,伤情严重,昏迷不醒,被该供电所职工送当地医院抢救后
无效死亡。事发后张某所在单位只顾抢救伤员,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当地医院也未采集血样。
    【案例二】李某生前系某电业公司某供电所的合同工。20O4年11月12日中午,李某与他人一起饮酒。当天下午酒后的李某骑摩托车外出抄表途中,发生车祸事故受重伤,被当地村民送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较重,3个月后死亡。事发后因事故现场被破坏,有效证据消失。李某所在单位同样也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当地医院也未采集血样。
  【调解结果】
  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多次要求单位为已故者按工伤待遇进行处理。均因为当事者违反公司“工作日中午严禁喝酒,更不许酒后驾车,否则责任自负"的规定而被拒绝。单位当时按职工病故的规定给予了丧葬费等经济补助。其亲属不服,调解未果。
    【工伤认定】
    已故者亲属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聘请律师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管理部门中请了工伤认定。该职能部门在收取了大量的证据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支持了他们的请求,认定张某、李某均为工伤死亡。
    认定张某、李某工伤的理由有四点:一是依据家属提供的工作牌和工资单,认定张某、李某均为该公司的合同工。二是张某、李某均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地点范围内,履行公务的时候所发生的事故。三是单位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法律效力不足,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文为准。四是喝酒是事实,但是并没有酗酒的证据。
    供电公司的法律工作者,虽然也进行了大量的证据收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但终因证据效力不足而未被采纳和支持。
  【案情分析】
  两案均涉及当事人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工伤事故,某电业公司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予以赔偿,否则该公司就可免责。对此作以下阐释。
    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2 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凶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以上两案的案情介绍,我们应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该二人当天是否因工外出受到了伤害。
    该二人分别系供电所的内勤人员和抄表员,由于工作性质决定,该二人外出活动的时间多、范围广。张某的同事及客户方工作人员均证实了张某当天下午是要到客户方查看配电室无功表,李某也是到客户方去抄电表。出事当天,事故地点也均在二人从事日常外出工作路线范围之内。
    作为案件的关键,该二人所在单位因未严格执行职工外出活动情况考勤登记制度,所以无法证明该二人当天的外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因而该二人发生的事故不论是自身造成的,还是与第三人相撞发生的,均不影响认定其由于工作原因而外出受到伤害的事实。如果该二人系与第三人相撞造成了伤害,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伤害人所属电业公司仍应承担该二人的工伤保险费用,该二人还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该二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在这两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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