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缘何反赔钱
2006-12-07 09:56:17 来源:河南电力新闻中心
A-
A+
电力18讯: 一电力多种经营企业将房屋出租给一家贸易公司,待租赁期满,不但没拿到租赁费,反要付给对方一笔费用。
日前,豫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某电力多种经营企业出租楼房给某贸易公司,不但没有收到房租,反而被判决付给对方6万余元。这个罕见案例引起了当地社会各界尤其是电力职工的广泛关注。
2002年5月,某电力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多种经营企业将其宾馆租赁给贸易公司管理经营,约定租期3年,租金每年6.5万元,并移交了宾馆设施及一楼餐厅的财产,双方就移交的具体物品在盘存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将宾馆改造为洗浴中心,将一楼两间门面房转租他人。贸易公司经营时间自2002年6月始。多种经营企业对贸易公司改造装饰楼房及转让一楼门面房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同意,也未作反对表示。之后,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交纳租赁费,其中2003年拖欠租金4.5万元,2004年1月至9月13日拖欠租金4.4万元。多种经营企业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区人民法院。
2004年9月13日,为减少双方的损失,在一审法院的调解下,多种经营企业同意先行接收贸易公司修整过的租赁物及增设物。经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贸易公司租赁多种经营企业的宾馆所开办的洗浴中心,其装饰及设备现价值24.1万元,其中不可拆卸部分价值20.5万元,可移动部分价值3.6万元。2004年12月,多种经营企业将洗浴中心整体租赁他人经营至2005年3月,月租金500元。但双方的诉讼仍在继续。
2005年7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是解除原告多种经营企业与被告贸易公司的租赁合同;二是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多种经营企业支付租赁费8.9万元及滞纳金1.1万元;三是被告贸易公司赔偿丢失损坏多种经营企业财产损失1万元;四是被告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多种经营企业为其垫付的电费4349元、水费1087元及预收租金900元;五是原告多种经营企业支付被告贸易公司为装饰改善租赁物支出的有益费用及增添附属物价值24.1万元;六是上述二、三、四、五项内容相抵后,原告多种经营企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贸易公司人民币12.4万元;七是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该案诉讼费由原告多种经营企业负担3000元,被告贸易公司负担7760元。
一审判决后,多种经营企业立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一审判决内容逐条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认定同意了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是对双方所签合同的曲解。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装修,指的是宾馆,并不是指可以不加限制任由贸易公司随意的破坏宾馆结构,改变宾馆经营性质,擅自将宾馆改装成浴池;2.判决书第三项认定上诉人多种经营企业对贸易公司的装修未作反对,应将不可拆卸部分财产折价归多种经营企业所有。除此之外,判决还主观错误地判定由上诉人多种经营企业接受贸易公司可拆除部分财产。此项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多种经营企业一审诉讼请求。
近期,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六、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可移动财产价值3.6万元物品由贸易公司拉走;不可拆卸部分价值20.5万元的财产按比例划分,多种经营企业承担30%,贸易公司承担70%,即多种经营企业付给贸易公司6.15万元。
该多种经营企业通过法律途径,减少了6万余元的费用支出。但这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引出了一个值得企业经营者思考的问题: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经营风险和损失?
日前,豫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某电力多种经营企业出租楼房给某贸易公司,不但没有收到房租,反而被判决付给对方6万余元。这个罕见案例引起了当地社会各界尤其是电力职工的广泛关注。
2002年5月,某电力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多种经营企业将其宾馆租赁给贸易公司管理经营,约定租期3年,租金每年6.5万元,并移交了宾馆设施及一楼餐厅的财产,双方就移交的具体物品在盘存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将宾馆改造为洗浴中心,将一楼两间门面房转租他人。贸易公司经营时间自2002年6月始。多种经营企业对贸易公司改造装饰楼房及转让一楼门面房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同意,也未作反对表示。之后,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交纳租赁费,其中2003年拖欠租金4.5万元,2004年1月至9月13日拖欠租金4.4万元。多种经营企业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区人民法院。
2004年9月13日,为减少双方的损失,在一审法院的调解下,多种经营企业同意先行接收贸易公司修整过的租赁物及增设物。经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贸易公司租赁多种经营企业的宾馆所开办的洗浴中心,其装饰及设备现价值24.1万元,其中不可拆卸部分价值20.5万元,可移动部分价值3.6万元。2004年12月,多种经营企业将洗浴中心整体租赁他人经营至2005年3月,月租金500元。但双方的诉讼仍在继续。
2005年7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是解除原告多种经营企业与被告贸易公司的租赁合同;二是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多种经营企业支付租赁费8.9万元及滞纳金1.1万元;三是被告贸易公司赔偿丢失损坏多种经营企业财产损失1万元;四是被告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多种经营企业为其垫付的电费4349元、水费1087元及预收租金900元;五是原告多种经营企业支付被告贸易公司为装饰改善租赁物支出的有益费用及增添附属物价值24.1万元;六是上述二、三、四、五项内容相抵后,原告多种经营企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贸易公司人民币12.4万元;七是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该案诉讼费由原告多种经营企业负担3000元,被告贸易公司负担7760元。
一审判决后,多种经营企业立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一审判决内容逐条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认定同意了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是对双方所签合同的曲解。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装修,指的是宾馆,并不是指可以不加限制任由贸易公司随意的破坏宾馆结构,改变宾馆经营性质,擅自将宾馆改装成浴池;2.判决书第三项认定上诉人多种经营企业对贸易公司的装修未作反对,应将不可拆卸部分财产折价归多种经营企业所有。除此之外,判决还主观错误地判定由上诉人多种经营企业接受贸易公司可拆除部分财产。此项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多种经营企业一审诉讼请求。
近期,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六、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可移动财产价值3.6万元物品由贸易公司拉走;不可拆卸部分价值20.5万元的财产按比例划分,多种经营企业承担30%,贸易公司承担70%,即多种经营企业付给贸易公司6.15万元。
该多种经营企业通过法律途径,减少了6万余元的费用支出。但这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引出了一个值得企业经营者思考的问题: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经营风险和损失?
评论
最新评论(0)
相关新闻:
-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