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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镇供电公司员工打赢工伤认定争议官司

  2006-10-16 09:44:07    来源:农电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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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安徽省固镇供电公司 韩 辉

    2006年10月8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固镇县劳动保障局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一起工伤认定争议案件终以供电企业员工胜诉而告终。
    案件回放:
    2005年10月21日18时许,安徽固镇供电公司仲兴供电所员工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仲兴供电所下班返回家中,沿仲固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遇行人张某推自行车和孙某一起从农田干活回家。相遇时,徐某摩托车前保险杠右侧刮碰到张某自行车上的棉花包,造成三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某当日入住固镇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大脑亦有轻度挫伤。案发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查大队于2005年10月28日做出责任认定:一、徐某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徐某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并在“关于徐某下班途中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致伤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复函”中给予了肯定的答复。2005年11月15日,固镇供电公司向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对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之规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徐某不服,向蚌埠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结果维持了原认定结果。徐某仍不服,遂向固镇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认定结果,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了安徽省公安交警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已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有公安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且给予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虽然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对其处理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没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即徐某并没有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而受到处理。虽然县劳动保障局提供了固镇县公安局“关于徐某下班途中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致伤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复函”,但该复函不是经法定程序做出的,也未依法向徐某送达,对其并没有约束力。因此,县劳动保障局认定徐某违反治安管理,属超越职权。并判决撤销县劳动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果,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县劳动保障局不服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006年10月8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工伤认定争议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有关思考。
    据四川日报有关消息“《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实施至今,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在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几乎占行政诉讼类案件年受案总数的四分之一,已成当前审判工作的一大热点和难点。”这不得不令人深思。
    思考之一:工伤认定条文过于笼统,劳动部门自由裁量权太大。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只开列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3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工伤认定部门来说,要依据这13种情形去对应所有的工伤认定申请,难度相当大,出现争议在所难免。由于《条例》规定的情形太过原则,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对认定条款并无详解,由此既增加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工作难度,又使得劳动保障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大多数劳动部门认为,只要职工的伤亡事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则不论其是否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都应认定为非工伤。笔者认为,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就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 如果职工的伤亡事故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肯定性规定,也不符合认定为非工伤的排除性规定,那么劳动部门不妨按照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原则予以认定为工伤。
    思考之二:工伤认定程序过于漫长,令劳动者不堪负重。一个工伤案件,自工伤认定开始到仲裁,以及一、二审、执行等法定程序,大约需要1074天时间方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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