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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施工触电受伤 供电部门并不担责

  2006-07-21 11:02:56    来源:中国农村电气化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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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 石磊 王锦程  单位: 姜堰市供电公司

(本网讯)姜堰贝斯特公司违章施工,致使民工姜某拆卸模板时,碰到厂房上方的高压线,坠地受伤。事后,姜某竟把供电部门也告上了法庭。

6月20日,姜堰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姜某对姜堰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了配合地方经济的发展,2004年下半年,姜堰市供电公司俞垛供电所为该镇工业园区架设了一条10千伏线路,安装了一台80千伏安的变压器。2005年1月5日,俞垛供电所得知园区内已有数家企业开始施工,所长潘龙杰带领防区片长立即赶赴园区,进行用电安全拉网式检查,结果发现,贝斯特公司建厂用于搭脚手架的毛竹尖已伸进10千伏线路中,施工人员与10千伏线路垂直及安全距离不够,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厂房封顶盖瓦后,与10千伏线路平行距离不够,将给线路的安全带来隐患。潘所长等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当即找来该公司老板,责令对方立即停止施工,按照电力法规定的安全距离进行整改。可厂方瞒着检查人员,并未及时整改。

2005年1月14日,姜某拆卸模板时,手中的钢管碰到厂房上方的高压线,坠地受伤,造成后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等严重后果。为此,姜某将雇主王某、贝斯特公司告上法庭,姜堰市供电公司以未能对贝斯特公司违法建房的行为予以制止,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姜堰市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受损害是电力造成,医院无权对损害造成的原因作出结论;贝斯特公司在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新建厂房,属违法行为,且供电人员事前已上门责令整改;供电公司仅是以向客户提供电力服务为经营内容的电网经营企业,属于社会平等主体,在发现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时,供电公司有权制止,这是供电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此权利并不会因为行使不当或行使不能而转变为义务的承担。换句话说,在发现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时,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受害人的供电公司有权予以制止,在无力制止或不能完全制止的情况下,发生触电损害事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因不能有效制止而带来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供电公司依法免责。原告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可能造成触电危害,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翻转钢管触及上方架空线路导致触电坠落致伤。原告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而触及导线造成自身的损害,供电公司应免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姜堰市贝斯特公司未经有权部门批准领取相关建房手续,擅自在高压线下建房,是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直接原因。关于姜堰市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地段……”。贝斯特公司所建厂房不属于人口密集地段,故姜堰市供电公司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标明保护区宽度的义务,与原告姜某受到的人身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姜堰市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姜某对被告姜堰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得建筑物。且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实施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方可作业。但贝斯特公司在厂房施工之前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向导线抛掷物体等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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