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局建立涉电力领域“黑名单” 《关于加强和规范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列出15项认定标准
为加强对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完善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能源局近期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中对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进行了规范说明,并对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电网企业、电力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企业、电能服务企业、电力设备供应企业等内容列出了15个大项包含57个小项的详细认定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的相关要求及规定,加强对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制度,完善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政府主管部门及行业监管部门对存在严重违反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等严重失信行为的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市场主体存在违法失信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可先纳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全国涉电力领域“黑名单”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根据职能负责本地区“黑名单”管理工作。 (三)坚持“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认定“黑名单”的部门和单位负责“黑名单”的公布、信用修复、异议处理、退出等工作。 (四)认定为涉电力领域“黑名单”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二、认定标准 (五)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包括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电网企业、电力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企业、电能服务企业、电力设备供应企业。 (六)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业务、涂改许可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未按要求及时变更注册信息和用户登记信息,且拒不整改; 2. 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 3. 在其他领域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列入相关“黑名单”; 4. 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法律处罚,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 (七)发电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未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未服从电力调度管理; 2. 经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自备电厂,未足额缴纳政府性基金及政策性交叉补贴; 3. 违反相关规定,建设电厂向用户直接供电的专用线路,以及与其参与投资的增量配电网络连接的专用线路。 (八)售电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超出准入条件规定的售电量范围开展售电业务; 2. 未承担保密义务,违规泄露用户信息。 (九)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存在违约用电、窃电或者破坏电力设施行为; 2. 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等影响电力安全稳定运行或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3. 以各种形式逃缴、拒缴和拖欠政府性基金或政策性交叉补贴。 (十)电网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2. 未严格落实电网安全责任,供电质量未达到承诺标准; 3. 未做到对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及其他电网企业的无歧视公平接入; 4. 存在干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之间相互自主选择的行为。 (十一)电力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转让、出租出借、借用挂靠、涂改、伪造许可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2. 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4. 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5. 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经督查不及时整改; 6. 未按核准文件确定的招标方式开展招标; 7. 发生因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引发的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8. 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十二)电能服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提供的平台或产品问题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 2. 拒不处理客户投诉; 3. 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4. 骗取国家政府补贴。 (十三)电力设备供应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降低产品设计标准、偷工减料,或在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伪劣原材料、组部件以次充好; 2. 在施工(建筑、安装等)、调试或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 3. 不能安全稳定运行或技术、质量等性能指标与设计值出现重大偏差,且无法通过进一步调试和正常维护得到解决; 4. 存在商业行贿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 (十四)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在电力市场交易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无故未履行市场交易合同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交易意向; 2. 未按时进行交易结算,拖欠电费; 3. 恶意串通、操纵市场或变相操纵市场; 4. 提供虚假信息,违规发布信息,或未按规定披露、提供信息; 5. 违反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开展交易。 (十五)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在电力规划设计、政策标准执行及项目合作、建设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未按照规划总量进行产能布局、重复建设、开发利用效率低下、发展失衡,违反相关优选原则; 2. 选择性执行或变相、消极、错误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政策; 3. 违反电力行业标准化工作有关强制性规定或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不达标; 4. 新建电力项目违法违规转让开展前期工作资格或核准文件; 5. 违法违规变更新建项目投资主体; 6. 需核准的电力项目未经核准先行开工建设,或者未按核准文件规定建设; 7. 电力项目存在超容量建设、停产整顿项目继续建设、为争取国家补贴指标而虚拟项目、以资源综合利用名义建设低效项目等情形。 (十六)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节能减排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含)以上; 2. 发生《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重大电力安全事故; 3.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4. 发生暴力抗法的行为,或未按时完成行政执法指令; 5. 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6. 经监管执法部门认定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7. 在电力、核电厂等领域未按国家要求有效落实应急管理责任;未建立电力应急指挥体系,未制定电力安全应急预案,不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8. 未按规定安装、运行环保设备,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保标准和规定,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和相关备查资料; 9. 阻碍、抗拒依法实施的节能监管,情节严重或隐匿、拒不提供相关资料。 (十七)在许可监管中发现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出租出借或借用挂靠许可资质; 2. 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相关业务且限期未完成整改; 3. 不具备许可条件仍从事相关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许可变更或注销且限期内未完成整改; 4.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十八)市场主体具有相关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重点关注名单,通过约谈、提醒、下达整改函等方式督促整改。 (十九)市场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未能在整改期限完成整改并退出,或无明确整改期限的未能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退出,或一年内3次或3次以上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三、认定与发布 (二十)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可按照认定标准,根据职能认定涉电力领域“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可根据需要授权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认定标准认定涉电力领域“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 (二十一)鼓励电力交易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积极支持和配合认定工作,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供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信息。认定部门(单位)应积极委托大数据企业开展大数据监管,将大数据分析结果作为认定“黑名单”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二)认定部门(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认定“黑名单”: 1. 正式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列入事由和列入依据,允许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申辩材料; 2. 组成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行业专家参加的小组,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市场主体是否列入“黑名单”的认定意见书; 3.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黑名单”直接生效;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认定的“黑名单”,需经相应信用建设牵头部门或能源监管部门审核后生效; 4. 完成认定后,认定部门(单位)应向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下达认定决定函。 (二十三)建立全国涉电力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各认定部门(单位)认定的“黑名单”均统一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应于列入当日将有关信息录入“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是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三是市场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二十四)涉电力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应主动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享使用。 (二十五)认定生效的“黑名单”,由认定部门(单位)通过其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等向社会公众发布。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二十六)认定部门(单位)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制定有关标准和程序,录入“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名单退出与权益保护 (二十七)已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认定部门(单位)确认,可以退出“黑名单”: 1. 市场主体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2. 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 3. “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 4 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自主信用修复,经认定部门(单位)审核同意; 5. 经异议处理,“黑名单”认定有误。 (二十八)市场主体退出“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并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对于认定有误的“黑名单”,不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二十九)认定部门(单位)应建立市场主体自主信用修复机制,在下达“黑名单”认定决定函时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明确市场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修复的方式和期限。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市场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退出。 (三十)认定部门(单位)应建立“黑名单”异议处理机制,明确异议受理渠道、办理流程和时限。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严格按时限反馈是否受理的意见,受理后要按时限反馈处理结果。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三十一)认定部门(单位)自主发现的,或接到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反映、投诉的名单信息不准确情况,要及时进行核实。确因认定部门(单位)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和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给予赔偿。 五、保障措施 (三十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涉电力领域“黑名单”管理工作,各认定部门(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开展“黑名单”认定工作。 (三十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国涉电力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各认定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录入、查询、维护和使用信息,确保信息真实,严防信息泄露。 (三十四)对“黑名单”认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各认定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各认定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黑名单”认定相关工作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因故意或工作失误泄露不公开信息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在管辖区域内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经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协会商会内部的管理实施细则。 (三十六)行业协会商会、电力交易机构、大数据企业等在配合政府部门开展“黑名单”管理工作中要注重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附件: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关于涉电力领域会员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及重点关注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2018年2月3日 附件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关于涉电力领域会员单位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及重点关注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促进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行业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文)、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国发〔2014〕 21 号)、《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及《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财金规〔2017〕1798 号)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和规范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电力行业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黑名单”与“重点关注名单”,是指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因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违背社会道德、协议和承诺等严重失信行为,被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业协会做出认定,列入相关名单,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实施信用约束与联合惩戒。市场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将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存在一般失信行为将被列入失信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 第三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电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的指导下,制定电力行业市场主体“重点关注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黑名单”认定标准,筛选、核实、审定、发布及跟踪管理“黑名单”;在行业协会职责范围内督促“重点关注名单”单位进行整改,协助政府对“黑名单” 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理事长、副理事长、会员单位及有关单位。已签署《信用电力自律公约》的非会员单位也适用于本细则。 第二章 实施主体 第五条 中电联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涉电力领域会员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及重点关注名单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监督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审委”)和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电联信用办”)。 第六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涉电力领域会员单位失信“黑名单”与“重点关注名单”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监审委负责“黑名单”与“重点关注名单”管理的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召开监审委会议,对中电联信用办提交的“黑名单”与“重点关注名单”的初步建议名单进行审核; (二)负责对“黑名单”异议申诉调查结果和移出名单意见的审核; (三)负责对“黑名单”认定过程中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八条 中电联信用办具体承担“黑名单”与“重点关注名单” 的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归集司法、工商、质检、金融、税务、能源、环保、安监、海关等国家部门对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处罚的失信行为的信息; (二)接受社会对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组织安排核实; (三)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意见”中的认定标准,提出列入“黑名单”初步建议,报送领导小组审定,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报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和备案; (四)负责将政府有关部门及领导小组的审议决定通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会员单位、分支机构及有关单位; (五)将认定的“黑名单”向“信用中国”、“信用能源”网站推送,并在“信用电力”网站发布; (六)负责汇总“黑名单”异议申诉及相关证据材料; (七)在协会职责范围内督促“重点关注名单”整改,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对“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测本单位及所属企业的信用情况,核实失信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二)对所属企业发生的一般失信行为采取警戒措施,负责督促整改; (三)配合政府部门执行对所属企业发生的严重失信行为的整改与惩戒; (四)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所属企业与年度综合业绩考核挂钩; (五)汇总所属企业报送的侵犯本单位利益的涉电力企业的失信行为信息并上报中电联信用办。 第十条 中电联信用办分支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测本区域内电力行业市场主体信用情况,核实失信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二)及时向中电联信用办报送本区域电力行业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督促本区域内“重点关注名单”中的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整改。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 “黑名单”认定标准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 “实施意见”。中电联对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发生的严重失信行为依据其认定标准进行“黑名单”的初步认定。 第十二条 “重点关注名单”中的市场主体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按照“黑名单”认定标准,直接转入“黑名单”。 第十三条 “重点关注名单”中的市场主体经督促警示后仍不整改的,视其失信行为程度,转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 中电联重在建立电力行业信用风险预警机制,对电力行业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加强防范,重点监测电力行业市场主体近三年内发生的失信行为。失信行为经查证达到以下通用或专业认定标准中的任意一条,将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十五条 通用认定标准如下: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未严格履行合同或服务承诺; (二)未及时披露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 (三)企业信用等级 BB 级(含)以下,C 级以上; (四)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黄牌; (五)受到能源、环保、司法、金融、工商、税务、质检、安监、海关等部门处罚后未按照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的; (六)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七)被行政部门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的; (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或有履行能力但延迟履行或部分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发生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 (十)未通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的; (十一)严重拖欠合同款不予以结算的; (十二)借用资质,虚报业绩,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 (十三)在招投标过程中,恶意压低投标价格,投标报价低于行业最低限价幅度的; (十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一般侵权行为; (十五)发生新闻媒体负面曝光的; (十六)违反行业自律和约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专业认定标准如下: (一) 发电企业 1.未严格履行电煤合同、购售电合同、供热供汽合同、设备物资采购等合同,并被客户投诉的; 2.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3.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节能和碳减排责任的; 5.未严格执行调度命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电网企业 1.未能保证供电质量或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2.未严格履行购售电合同、设备物资采购等合同,并被客户投诉的; 3.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4.调度中心未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调度原则进行调度的。 (三) 售电公司 1.未严格履行购售电合同、服务协议,给用户造成一定影响和经济损失,并被客户投诉的; 2.未提供真实信息,有虚假注册、信用备案行为的; 3.存在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挪用、借用行为的。 (四) 电力建设企业 1.存在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 2.拖欠合同款、农民工工资的; 3.未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施工中发生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 4.发生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 电力设计企业 1.出现设计缺陷,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2.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图纸设计,但未对整体工期造成影响的; 3.因自身利益考虑,设计图纸上技术参数倾向某家供应商产品的。 (六) 电力监理、调试企业 1.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被投诉的; 2.因服务质量问题,给客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七) 电力用户 1.未严格履行购售电合同,给电网或售电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2.发现有违约用电行为的; 3.一年内发生 2 次及以上经催交仍未按时交费的行为。 (八) 电能服务企业 1.向电力用户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并被用户投诉的; 2.不认真对待投诉或对投诉处理不力,造成一定影响的。 (九) 电力设备供应企业: 1.供应的产品在质量抽检中主要技术参数不合格的; 2.拒绝业主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逃避监督行为的; 3.供应商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并被客户投诉的。 第四章 “黑名单”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电力行业市场主体,中电联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及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配合协助国家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除配合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实施惩戒外,中电联会同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在电力行业内部实施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将“黑名单”企业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信用能源”等网站;通过“信用电力”网站与信息平台、“信用电力”微信公众号、中电联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黑名单”; (二)在电力市场交易中,对其已签订的重大交易合同进行重点跟踪、监督、审查; (三)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合格供应商名录中移除; (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被列入“黑名单”的所属企业在绩效考核时予以经济惩罚; (五)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原授予程序撤销当年获得的与信用有关的奖项; (六)取消“黑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评优评先资格,已获得荣誉称号的,视情况予以撤销。 第五章 风险预警及警戒措施 第十九条 “重点关注名单”是电力行业采取信用风险预警的一种重要手段,风险预警及警戒措施实施单位包括中电联信用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信用办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企业作为重点监视对象,由风险预警及警戒措施实施单位通过约谈、提醒、下达整改函等方式进行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接到投诉、举报或反映有轻微失信行为但未达到“重点关注名单”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由风险预警及警戒措施实施单位对其实施以下风险预警措施: (一)谈话提醒:当面或通过电话方式提醒失信单位涉嫌失信行为事实,让其作出说明,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失信行为; (二)书面警示:以书面形式,向失信单位告知失信行为事实及风险状况,以提示、关注等方式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失信行为; (三)督促整改:风险预警及警戒措施实施单位要求失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风险预警对象属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由各成员单位实施风险预警措施;不属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由中电联信用办及分支机构实施风险预警措施。 第二十三条 风险预警及警戒措施实施单位对信用提醒、警示、督促整改等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在被风险预警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视其失信行为上升为“重点关注名单”。 第二十五条 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由风险预警及警戒措施实施单位对其实施以下警戒措施: (一)“重点关注名单”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内部分层、分类定期进行通告,不向社会公众公示; (二)纳入“信用电力”网站与信息平台进行重点监测管理,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在招投标等活动中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企业予以重点审查; (四)在参加文明单位、优秀企业、慈善类等奖项评选时进行重点考察; (五)在参加中国电力创新奖、电力企业优秀文化成果评审奖、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试点企业评定、三标管理体系认证、全国发电机组能效对标及竞赛等行业类评选或活动中予以重点审查; (六)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企业需接受信用等级评价。 第六章 认定程序第 二十六条 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失信“重点关注名单”与“黑名单”认定程序: (一)中电联通过信用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大数据分析等渠道归集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失信行为;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中电联信用办检举任一企业的失信行为,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三)中电联信用办对接到举报与归集到的失信行为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自办——对接到投诉举报的问题线索,中电联信用办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转办——投诉对象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所属企业的,转交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交办——投诉对象为非领导小组会员单位的,交由被投诉企业所在地的中电联信用办分支机构调查核实; (四)根据核实情况,按照认定标准,由中电联信用办汇总提出“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的初步建议名单; (五)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主体不对社会公示,由风险预警及警戒措施实施单位向其通报,对其进行警戒,并督促整改; (六)对拟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告知其列入事由和列入依据,允许其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申辩材料; (七)监审委根据中电联信用办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市场主体是否列入“黑名单”的意见; (八)通过领导小组审定,形成拟发布的“黑名单”; (九)对拟发布的“黑名单”报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认定和备案; (十)被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将不再经过认定程序,直接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七章 信用信息归集和报送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途径: (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的侵犯本单位及所属企业利益的涉电力企业的失信行为信息; (二)单位和个人投诉或检举的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失信行为信息; (三)从政府有关部门获取的企业因失信被处罚的信息; (四)通过网络途径获取的失信行为信息; (五)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途径。 第二十八条 采集方式: (一)通过各方渠道采集已被合法公开的信息,包括司法、工商、质检、金融、税务、能源、环保、安监、海关等信用信息; (二)通过信用等级评价采集有关信用信息; (三)通过与有关机构或个人约定的方式采集有关的信用信息; (四)通过其他合法方式采集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报送:中电联信用办将拟认定的名单和相关信息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同时在认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推送至“信用中国”、“信用能源”等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动态管理。 第八章 名单录入与公示 第三十条 “黑名单”统一纳入“信用电力”等网站与信息平台。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 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市场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中电联定期汇总“黑名单”信息,报送至国家有关部门审定、备案,推送至“信用中国”、“信用能源”等网站,并在“信用电力”网站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黑名单”公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认定事由,认定机构,认定时间; (三)有效期限; (四)其他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客观、准确、公正的公示名单信息,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做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九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四条 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重塑企业信用。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 (一)若市场主体进入“黑名单”的原因是给相关方造成损失的,市场主体主动给相关方作出补偿,并得到相关方的书面认可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二)进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在相关部门监督下完成了失信行为的全面整改,并在有关媒体对整改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三)市场主体在整改公示结束之日起 30 天内,可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附上信用修复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其核查后,认为已经完成整改,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其信用修复有效,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章 申诉与移除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 30 天内,可向中电联信用办提出书面申诉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中电联信用办在接到申诉申请 1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在 30 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通过核实发现将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的事实依据有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正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向社会公示,恢复其名誉。 第三十九条 已被列入“黑名单”与“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主体可根据以下规定移出: (一)异议移出: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认定信息有误的; (二)提前移出 1.市场主体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 1 年,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经企业提出申请,调查审定同意后,可提前移出“黑名单”,进入“重点关注名单”管理; 2.市场主体自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一年后,重新通过信用等级评价且等级达到 A 级及以上的,可移出“重点关注名单”。 (三)期满移出 1.市场主体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 3 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2. 市场主体自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之日起满 2 年,未再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 (四)“黑名单”与“重点关注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 (五)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与“重点关注名单”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根据市场主体的申请,经调查评审同意移除后,方可移除; (六)列入“黑名单”与“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主体因注销、破产、兼并重组等原因退出市场的。 第四十条 市场主体退出“黑名单”后,有关联合惩戒的单位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将在中电联“信用电力”网站与信息平台系统继续保存。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黑名单”有效期限为 3 年,“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限为 2 年。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电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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