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供用电条例》
2006-09-06 12:58:47 来源:甘肃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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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2006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对农村用电的优惠政策,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推进村村通电和户户通电工程。
第六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原则,协助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并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八条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由建设在后的一方承担费用。
交通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造成电力设施中断运行或者损害时,行为人应当立即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承担损失。
第九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要求产权人限期安装。
电力设施建设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或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并有权对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收购、出售电力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依法执行社会普遍服务政策,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性,提供相应的电力,并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专线用户签订调度协议。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电网计划停电检修应当尽量与大用户设备检修同步进行。供电设施计划停电检修,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供电设施临时停电检修,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供电企业应当按公告或者通知时间及时恢复供电,未能按时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
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按时恢复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应当告知系统内有关用户。在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限电序位方案执行。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同网同价,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电价和收费标准。
用户对供电企业的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用户对供电企业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有权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定申请7个工作日内将检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和供电企业。如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检定费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支付,并按检定结果退补电费。在电能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替代临时计量装置,并正常供电。
第十七条<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对农村用电的优惠政策,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推进村村通电和户户通电工程。
第六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原则,协助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并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八条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由建设在后的一方承担费用。
交通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造成电力设施中断运行或者损害时,行为人应当立即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承担损失。
第九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要求产权人限期安装。
电力设施建设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或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并有权对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收购、出售电力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依法执行社会普遍服务政策,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性,提供相应的电力,并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专线用户签订调度协议。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电网计划停电检修应当尽量与大用户设备检修同步进行。供电设施计划停电检修,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供电设施临时停电检修,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供电企业应当按公告或者通知时间及时恢复供电,未能按时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
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按时恢复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应当告知系统内有关用户。在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限电序位方案执行。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同网同价,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电价和收费标准。
用户对供电企业的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用户对供电企业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有权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定申请7个工作日内将检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和供电企业。如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检定费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支付,并按检定结果退补电费。在电能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替代临时计量装置,并正常供电。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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