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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05-17 15:26:19    来源:安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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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节约用能

  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各项能源管理制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淘汰超过国家能耗定额的旧设备,降低能耗,节约用能。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低能耗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八条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其他项目;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六)其他违反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当进行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条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制定节能规划及其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农业机械。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能耗标准;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二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

  城市照明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宾馆、商厦、剧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和节能型空调系统。

  鼓励城镇新建住宅整体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其太阳能热水器及输水管道的安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制定热力规划,逐步淘汰单体锅炉,推广集中供热。

  第十四条农村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等生物质能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省柴节煤等节能灶,合理规划、开发小水电资源。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加强办公场所采暖、制冷、照明等系统的用能管理和节能改造,建立健全公务交通工具的节能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十七条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未标注的,不得销售。

  鼓励销售通过节能质量认证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十八条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煤泥、煤矸石、石煤等低热值燃料,减少不可再生能源消耗。

  推广使用乙醇汽油等新型、清洁能源。

  第三章节能保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能技术服务,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节能工程建设。下列重大节能工程应当优先纳入各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和科技攻关计划:

  (一)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二)区域热电联产工程;(三)余热余压利用工程;(四)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七)建筑节能工程;(八)绿色照明工程;(九)政府机构节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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