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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2004-09-17 09:29:23    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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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1994年5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为控制本市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和《中华人民共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大气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向大气排放烟尘或者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锅炉排放烟尘,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执行。

  工业炉窑排放烟尘,按《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执行。

  煤粉发电锅炉排放烟尘,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91)执行。

  茶炉、大灶(食堂灶、营业炉灶)排放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

  第六条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未达第五条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七条安装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备案的设计图样和工艺要求施工,保证消烟除尘设备运转正常,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第八条凡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当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有变更时,须在改变的15日前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环境保护部门在浓度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基础上。要逐步实行烟尘排放总量控制的制度。

  第九条需要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备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按管理权限到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项目竣工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城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疗养地新安装沸腾炉、煤粉炉、抛煤机炉、振动炉排炉。

  第十二条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及热化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统一解决热源,多渠道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房。新建住宅必须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对已建住宅,应有计划地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燃料供应部门应当将低污染的煤炭优先供应城市民用,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限制烧散煤,积极发展城市煤气。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具体组织实施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工作。对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每两年复查一次,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达标。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烟尘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使用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当排放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对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及个人,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罚款的,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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