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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电监会7号令)

  2005-04-14 11:17:08    来源:电监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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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调解电力争议,保障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争议,是指电力业务经营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电人之间在电力市场活动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电力争议调解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机构和调解员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下列电力争议:

    (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电力市场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电力调度机构的。

    第七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调解本辖区内的电力争议。

    前款规定应当由派出机构负责调解的电力争议,在派出机构设立前或者正常开展工作前,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简单的电力争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从熟悉电力、法律等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任调解员。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调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有申请调解电力争议的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的;

    (二)申请人与电力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调解要求和事实及理由;

    (五)属于被申请的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的。

    第十三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

    (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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