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
2005-07-25 09:37:07 来源:河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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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
保护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活动。在本
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按
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水利、财政、交通、科学技术、
环境保护、统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和依法
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节能规划,鼓励支持以合理用能和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并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
中耗能较高的产品按类分批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在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项内容。
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
产投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
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测。
节能检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测,及时向相关的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提供能耗数据和检测报告,不得提供虚假的能耗数据和检测报告。被检测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节能检测单位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检测不得向被检
测单位收取检测费。检测所需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节能工作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节能工作的需要,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本省支持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
标准。
第十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
点用能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
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公报,并根据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能统计资料。
节能统计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地区能源平衡表、产值能耗、主
要耗能产品综合能耗等。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
和材料,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积极倡导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及城乡居民的生活用能
采用节能产品。
第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
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定期对本单位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经培训
合格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
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节能效益分析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钢铁、建材等单位,其单位产品能
耗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用能单位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
定的标准。
第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
保护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活动。在本
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按
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水利、财政、交通、科学技术、
环境保护、统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和依法
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节能规划,鼓励支持以合理用能和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并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
中耗能较高的产品按类分批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在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项内容。
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
产投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
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测。
节能检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测,及时向相关的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提供能耗数据和检测报告,不得提供虚假的能耗数据和检测报告。被检测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节能检测单位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检测不得向被检
测单位收取检测费。检测所需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节能工作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节能工作的需要,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本省支持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
标准。
第十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
点用能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
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公报,并根据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能统计资料。
节能统计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地区能源平衡表、产值能耗、主
要耗能产品综合能耗等。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
和材料,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积极倡导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及城乡居民的生活用能
采用节能产品。
第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
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定期对本单位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经培训
合格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
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节能效益分析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钢铁、建材等单位,其单位产品能
耗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用能单位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
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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