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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3-08-13 00:23:5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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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对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六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发的《电力监督检查证》。

  第七条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校验、轮换。

  第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条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经相应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持《用电检查证》上岗工作。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设备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供电时间。

  第十四条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案件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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