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压器更改户名,产权就变了吗?――记天津滨海一起变压器所有权侵权案
2012-05-28 14:43:04 来源:国家电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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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程景华
这是一起围绕电力设施所有权归属引发的诉讼纠纷。原、被告双方之所以都对变压器主张权利,源于他们共同与同一案外人形成了特定的联系。
几经转手的变压器
2010年2月,天津蓟县的客户潘某到天津滨海供电公司交纳变压器相关费用,可是令他没想到的是,原来在自己名下的变压器,竟然神不知鬼不觉地换成了别人的名字!变压器的新主人是一个叫做“太星实业公司”的单位,而且早在一年之前就已经变更了。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这变压器到底还是不是潘某的?
事情还要从2003年说起。2003年12月8日,潘某作为天津蓟县某建材经营处的代表,与天津滨海国际赛车中心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使用赛车中心场地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而在此之前的2003年11月,天津滨海赛车中心因与太星公司有债务关系,经法院调解,已将赛车中心的场地使用权租赁给太星公司,使用年限为20年。供水、供电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也全部转让给太星公司,以此偿还赛车中心对太星公司的债务。并且,双方约定太星公司可以赛车中心名义或太星公司名义转租。也就是说,潘某所承租的赛车中心的场地,实际使用权属于太星公司。
2004年2月,由于经营需要,潘某向滨海供电分公司申请安装一台50千伏安的变压器,并交纳工程款和业扩费用总计5万多元。2007年12月26日,潘某提前终止了租约,退出了租赁场地。退出后,潘某将变压器的原始票据交付给了太星公司。2009年12月11日,太星公司向滨海供电分公司提出申请,对该变压器进行变更登记。在太星公司提交了变压器初始安装票据、原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此前交费情况等资料后,滨海供电分公司对该变压器的用户名进行了变更。
吉建芳 作
经过这样一系列纷繁复杂的交接之后,这台变压器转移到了太星公司名下。然而,潘某认为,变压器当年是自己花钱装的,他才是变压器的所有权人,而太星公司和滨海供电公司将变压器过户的行为,是侵犯他的所有权。于是,潘某决定向法院讨个说法。
到底是谁的变压器?
2011年1月,潘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太星公司、太星公司负责人张某和滨海供电分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潘某要求法院确认供电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并要求太星公司和滨海供电分公司连带承担变压器使用费10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自提交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原告针对供电公司起诉,焦点问题集中在三点上:一是供电公司的户名变更登记行为如何定性,是否产生供电设施所有权确权效力;二是户名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三是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使用费的责任。
被告太星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变压器原为滨海赛车中心所有,现在的变压器是潘某在原有供电设施基础上改造而来。2003年10月,太星公司通过抵债的方式,合法取得滨海国际赛车中心所属赛车场地20年土地承租经营权和供水、供电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这也是供电户号,包括变压器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依据。潘某承租赛车中心场地后,经出租人同意,由潘某出资对原有供电户号下的设施包括变压器进行改造和更名,并约定合同期满后该设施随场地按改造的现状归出租房所有。并且,一处场地只能有一个户号,一个户号指的是一套供电设施,变压器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2007年12月26日,潘某解除租赁合同后,太星公司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催促原告取走滞留物,以及办理供电户号更名手续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此,原告潘某曾提出异议并于2008年1月向天津市塘沽区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双发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作为更名登记补偿费用,原告同意在收到钱后将更名登记所需原始收款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随后,太星公司到供电公司成功办理了过户手续。
另一被告滨海供电分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不享有诉争变压器的所有权,也不控制和实际使用变压器,更不对变压器的所有权。原告不应将供电公司列为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的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无权对其他民事主体所有的资产进行权属确认。变压器作为动产,变更所有权无需登记。供电公司进行的变更登记属于变更实际使用人的登记,并非对用户资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不产生所有权变更的效力,且在变更过程中尽到了审查相关资料的义务,即被告太星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初装时的交费票据及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外,供电公司未侵害潘某的合法权益,且在供电过程中履行了对变压器持续、稳定的供电义务,不存在对变压器使用构成妨害的情形。所以,供电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上诉。
供电公司最终免责
最终,法院根据原告潘某与赛车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太星公司与赛车中心因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协议,认定了原告所租赁场地的实际出租人是太星公司。原告退出租赁场地时应按租赁协议将包括变压器在内的供电设施归还太星公司。变压器作为动产,交付即视为所有权转移,原告将安装变压器时的原始票据交付被告太星公司,应视为原告已将变压器交付被告太星公司。因此双方争议的变压器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太星公司。
法院认为,被告太星公司取得变压器所有权后,向供电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仅是变更用电人。并且太星公司提供了变压器原始票据、原用电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虽原申请人(即原告)本人未到场,但供电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未侵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2011年7月,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滨海供电分公司一审胜诉。
其后,潘某又向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5日,天津二中院驳回潘某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解读
这类案件不常见,但应引起重视
国家电网公司法律顾问、法律部诉讼专责 张宙
因变压器所有权侵权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在传统的供电企业诉讼案件中还不多见。但是,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实施和客户依法维权意识的进一步增强,这类案件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供电企业及社会公众都有必要重新认识供电设施产权与用电权益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对供电企业规范用电业务办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这起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为供电企业处理同类型案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法院根据动产与不动产属性的基本原理,认定了供电设施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变更、转让只需交付即可,不需要经过物权变更登记。因此,原告潘某将代表变压器所有权的原始票据交付给他人的行为,说明变压器的所有权已经转让。供电企业的户名登记行为并不具有确认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效力,从法律性质上讲,仅为变更供用电合同的行为。
另外,分析案件的处理过程,也给我们的业务办理人员提出深刻的启示与警示。供电企业在规范用电业务办理程序和证据意识方面还有欠缺。案件结果虽然达到了预期目的,但供电企业也应不断反思、总结经验教训。一方面,供电企业应进一步规范户名变更登记手续,在业务办理中严格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办理户名变更登记手续时,过户双方应同时到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供电企业应仔细审查用户提交的材料,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另一方面,供电企业在对外提交和为他人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审慎把握。既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也应善于辨别、筛选,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我们的一线工作人员尤其应以本案为鉴。
这是一起围绕电力设施所有权归属引发的诉讼纠纷。原、被告双方之所以都对变压器主张权利,源于他们共同与同一案外人形成了特定的联系。
几经转手的变压器
2010年2月,天津蓟县的客户潘某到天津滨海供电公司交纳变压器相关费用,可是令他没想到的是,原来在自己名下的变压器,竟然神不知鬼不觉地换成了别人的名字!变压器的新主人是一个叫做“太星实业公司”的单位,而且早在一年之前就已经变更了。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这变压器到底还是不是潘某的?
事情还要从2003年说起。2003年12月8日,潘某作为天津蓟县某建材经营处的代表,与天津滨海国际赛车中心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使用赛车中心场地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而在此之前的2003年11月,天津滨海赛车中心因与太星公司有债务关系,经法院调解,已将赛车中心的场地使用权租赁给太星公司,使用年限为20年。供水、供电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也全部转让给太星公司,以此偿还赛车中心对太星公司的债务。并且,双方约定太星公司可以赛车中心名义或太星公司名义转租。也就是说,潘某所承租的赛车中心的场地,实际使用权属于太星公司。
2004年2月,由于经营需要,潘某向滨海供电分公司申请安装一台50千伏安的变压器,并交纳工程款和业扩费用总计5万多元。2007年12月26日,潘某提前终止了租约,退出了租赁场地。退出后,潘某将变压器的原始票据交付给了太星公司。2009年12月11日,太星公司向滨海供电分公司提出申请,对该变压器进行变更登记。在太星公司提交了变压器初始安装票据、原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此前交费情况等资料后,滨海供电分公司对该变压器的用户名进行了变更。
经过这样一系列纷繁复杂的交接之后,这台变压器转移到了太星公司名下。然而,潘某认为,变压器当年是自己花钱装的,他才是变压器的所有权人,而太星公司和滨海供电公司将变压器过户的行为,是侵犯他的所有权。于是,潘某决定向法院讨个说法。
到底是谁的变压器?
2011年1月,潘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太星公司、太星公司负责人张某和滨海供电分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潘某要求法院确认供电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并要求太星公司和滨海供电分公司连带承担变压器使用费10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自提交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原告针对供电公司起诉,焦点问题集中在三点上:一是供电公司的户名变更登记行为如何定性,是否产生供电设施所有权确权效力;二是户名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三是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使用费的责任。
被告太星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变压器原为滨海赛车中心所有,现在的变压器是潘某在原有供电设施基础上改造而来。2003年10月,太星公司通过抵债的方式,合法取得滨海国际赛车中心所属赛车场地20年土地承租经营权和供水、供电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这也是供电户号,包括变压器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依据。潘某承租赛车中心场地后,经出租人同意,由潘某出资对原有供电户号下的设施包括变压器进行改造和更名,并约定合同期满后该设施随场地按改造的现状归出租房所有。并且,一处场地只能有一个户号,一个户号指的是一套供电设施,变压器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2007年12月26日,潘某解除租赁合同后,太星公司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催促原告取走滞留物,以及办理供电户号更名手续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此,原告潘某曾提出异议并于2008年1月向天津市塘沽区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双发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作为更名登记补偿费用,原告同意在收到钱后将更名登记所需原始收款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随后,太星公司到供电公司成功办理了过户手续。
另一被告滨海供电分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不享有诉争变压器的所有权,也不控制和实际使用变压器,更不对变压器的所有权。原告不应将供电公司列为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的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无权对其他民事主体所有的资产进行权属确认。变压器作为动产,变更所有权无需登记。供电公司进行的变更登记属于变更实际使用人的登记,并非对用户资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不产生所有权变更的效力,且在变更过程中尽到了审查相关资料的义务,即被告太星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初装时的交费票据及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外,供电公司未侵害潘某的合法权益,且在供电过程中履行了对变压器持续、稳定的供电义务,不存在对变压器使用构成妨害的情形。所以,供电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上诉。
供电公司最终免责
最终,法院根据原告潘某与赛车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太星公司与赛车中心因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协议,认定了原告所租赁场地的实际出租人是太星公司。原告退出租赁场地时应按租赁协议将包括变压器在内的供电设施归还太星公司。变压器作为动产,交付即视为所有权转移,原告将安装变压器时的原始票据交付被告太星公司,应视为原告已将变压器交付被告太星公司。因此双方争议的变压器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太星公司。
法院认为,被告太星公司取得变压器所有权后,向供电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仅是变更用电人。并且太星公司提供了变压器原始票据、原用电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虽原申请人(即原告)本人未到场,但供电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未侵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2011年7月,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滨海供电分公司一审胜诉。
其后,潘某又向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5日,天津二中院驳回潘某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解读
这类案件不常见,但应引起重视
国家电网公司法律顾问、法律部诉讼专责 张宙
因变压器所有权侵权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在传统的供电企业诉讼案件中还不多见。但是,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实施和客户依法维权意识的进一步增强,这类案件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供电企业及社会公众都有必要重新认识供电设施产权与用电权益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对供电企业规范用电业务办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这起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为供电企业处理同类型案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法院根据动产与不动产属性的基本原理,认定了供电设施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变更、转让只需交付即可,不需要经过物权变更登记。因此,原告潘某将代表变压器所有权的原始票据交付给他人的行为,说明变压器的所有权已经转让。供电企业的户名登记行为并不具有确认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效力,从法律性质上讲,仅为变更供用电合同的行为。
另外,分析案件的处理过程,也给我们的业务办理人员提出深刻的启示与警示。供电企业在规范用电业务办理程序和证据意识方面还有欠缺。案件结果虽然达到了预期目的,但供电企业也应不断反思、总结经验教训。一方面,供电企业应进一步规范户名变更登记手续,在业务办理中严格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办理户名变更登记手续时,过户双方应同时到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供电企业应仔细审查用户提交的材料,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另一方面,供电企业在对外提交和为他人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审慎把握。既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也应善于辨别、筛选,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我们的一线工作人员尤其应以本案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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