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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者终身不再任国企负责人

  2003-06-05 23:09:30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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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新华社北京6月4日电 新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
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企负责人。
  此外,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
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也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条例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还规定,国有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法律惩处。
[新闻链接]
  国资监管机构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
  新华社北京6月4日电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既做“老板”
又做“婆婆”,把企业管死,新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规定,国资监管机构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
经营活动。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资监管机构可任免或
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可根据业绩合同对其进行年度考核和任
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给予奖惩;国资监管机构还可以对所出资企业
的重大事项实施管理,对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但是,为了保证国资监管机构既能履行出资人职责,又不致影响企
业经营自主权。条例同时规定,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国资监管机构应当支持企
业依法自主经营,除了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国资监管机构不得干预企
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完)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暂行条例答新华社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6月4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4日就《企业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为什么要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为落实党
的十六大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十六大提出深化国有资产
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并明确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
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
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
产管理体制。制定暂行条例,将十六大精神具体化,对于推动国有资产
管理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二是,为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制
保障。本届政府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要先制定法规,保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及省、市(地)两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能够自
上而下依法有序进行。
  记者: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新的改革措
施,目前还没有太多的实践经验可供借鉴,在起草暂行条例时把握了什
么原则?
  负责人:我们在起草暂行条例时主要把握三项原则:一是,按照十
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国有资
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二是,依
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出资
人职责,既要保证出资人职责到位,又要切实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三
是,考虑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还不成熟,条例是暂行的,
具有原则性、起步性、过渡性的特点,对当前急需解决、看得准的问题,
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有些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的问题,作了比较原
则的规定,有些没作规定。待实施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对暂行条
例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记者:暂行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全部国有资产吗?
  负责人:不是的。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
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
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由于条例的名称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暂行条例”,因此,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不适用本条
例。但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已经成为企业国有资产的重
要组成部分,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企业国有资产中的土地等
资源性国有资产在转让、处置等方面的活动,还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记者:暂行条例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主要做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按照十六大报告,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
所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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