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联提出《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意见
2003-06-04 13:20:37 来源:中电联
A-
A+
电力18讯:最近,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征求《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二稿)(以下简称《标准》)的意见。在征求电力行业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近日中电联提出了对《标准》的有关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一、总体意见
《标准》修订中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总体思路正确。《标准》中体现的强化浓度控制、对新建机组从严、分不同时段对污染物进行控制、取消了按煤的灰份和硫份含量确定烟尘、二氧化硫允许排放浓度、对新建电厂取消“两控区”内外的区别、进一步明确安装烟气连续监测仪器等的要求及做法,其原则和思路是可行的。但是,我们认为,《标准》制定过程中测算过粗,难以较客观地反映出电力企业的承受能力和在可操作性方面的困难;《标准》中新提出的污染控制单元方面、时段的具体划分方面、允许排放速率的控制要求及计算方法方面、控制值的宽严方面等还存在一定问题,需要在详细、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做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测算问题
从提供的编制说明上看,缺乏必要的测算和分析,如果只从宏观上进行粗略分析,是难以预测出较为准确的经济承受能力、尤其是难以估计出企业的超标状况。对于一个电力企业而言,只要是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中有任何一种污染物超标,这个电力企业就是超标排放;只要是任何一个控制单元(这个控制单元中可能会含有不同时段的机组)、不论是浓度还是速率超标其二氧化硫就是超标排放,而任何一项超标都会影响到整个电厂的运行。因此,应当全面考虑上述影响因素对绝大部分企业的影响状况。由于《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大气法明确规定,超标即违法,那么《标准》实施后,有多少企业处于违法运行状态,有多少企业不能在规定的期限达标,有多少企业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得不关停,都应当在测算的基础上有一个大致地分析。如果绝大部分电力企业都在违法运行,如何维护法规的严肃性也是值得认真考虑的问题。由于缺乏实际测算,我们难以对《标准》总体水平进行评价和判断。
2、依法制定排放标准问题
(1)编制说明5.1.1引用的《大气法》的内容,在《大气法》中是不存在的。《大气法》第三十条的内容是:“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而不是“新建、扩建和改建火电厂机组必须同步安装脱硫装置或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2)关于排放速率的限制要求问题
首先,《大气法》中把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作为控制大气污染的两大法律措施,而且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分别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排放浓度”,《大气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于总量控制,《大气法》提出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规定,而且总量控制在总量控制区实行,总量控制区的划定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总量控制计划也由人民政府确定。排放速率的限值要求,应当属于总量控制的方法之一,因此应当在总量控制要求中实施。
其次,在现行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标准》中的全厂排放速率限制(也即全厂排放总量限制)是基于以烟囱扩散降低地面浓度的污染控制思路来制定的,因此,计算方法中需要烟气扩散方面的理论及技术方法,而本次《标准》修订主要是以采取烟气脱硫控制技术为基础制定标准的;加之,我国已经实行了近20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完全可以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通过浓度预测和评价解决电厂建设是不是满足环境容量的问题。因此,以实现当地环境容量为目的排放速率限制要求,也不宜放在排放《标准》之中。
再者,《标准》中提出的排放速率的限制在技术方法上也存在问题。一是,取消了现行排放标准中采用的等效单元确定允许排放量的方法,代之以排放单元为基础计算出Pi值再将其加和成P值,从理论上需进一步探讨其合理性;二是,根据《标准》提供的计算公式也只能计算出实际P值是否满足给定的允许P值,而计算不出允许排放速率;三是,如果超过了允许的P值,也无法确认排放速率超过了多少(kg/h),不具有可操作性;四是,编制说明中的测算表中的结果,只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分析结果,不具有普遍性意义,难以说明真实情况。
3、《标准》值的宽严问题
(1)根据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制订严于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且有地方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这就为解决我国经<
一、总体意见
《标准》修订中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总体思路正确。《标准》中体现的强化浓度控制、对新建机组从严、分不同时段对污染物进行控制、取消了按煤的灰份和硫份含量确定烟尘、二氧化硫允许排放浓度、对新建电厂取消“两控区”内外的区别、进一步明确安装烟气连续监测仪器等的要求及做法,其原则和思路是可行的。但是,我们认为,《标准》制定过程中测算过粗,难以较客观地反映出电力企业的承受能力和在可操作性方面的困难;《标准》中新提出的污染控制单元方面、时段的具体划分方面、允许排放速率的控制要求及计算方法方面、控制值的宽严方面等还存在一定问题,需要在详细、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做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测算问题
从提供的编制说明上看,缺乏必要的测算和分析,如果只从宏观上进行粗略分析,是难以预测出较为准确的经济承受能力、尤其是难以估计出企业的超标状况。对于一个电力企业而言,只要是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中有任何一种污染物超标,这个电力企业就是超标排放;只要是任何一个控制单元(这个控制单元中可能会含有不同时段的机组)、不论是浓度还是速率超标其二氧化硫就是超标排放,而任何一项超标都会影响到整个电厂的运行。因此,应当全面考虑上述影响因素对绝大部分企业的影响状况。由于《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大气法明确规定,超标即违法,那么《标准》实施后,有多少企业处于违法运行状态,有多少企业不能在规定的期限达标,有多少企业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得不关停,都应当在测算的基础上有一个大致地分析。如果绝大部分电力企业都在违法运行,如何维护法规的严肃性也是值得认真考虑的问题。由于缺乏实际测算,我们难以对《标准》总体水平进行评价和判断。
2、依法制定排放标准问题
(1)编制说明5.1.1引用的《大气法》的内容,在《大气法》中是不存在的。《大气法》第三十条的内容是:“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而不是“新建、扩建和改建火电厂机组必须同步安装脱硫装置或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2)关于排放速率的限制要求问题
首先,《大气法》中把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作为控制大气污染的两大法律措施,而且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分别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排放浓度”,《大气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于总量控制,《大气法》提出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规定,而且总量控制在总量控制区实行,总量控制区的划定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总量控制计划也由人民政府确定。排放速率的限值要求,应当属于总量控制的方法之一,因此应当在总量控制要求中实施。
其次,在现行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标准》中的全厂排放速率限制(也即全厂排放总量限制)是基于以烟囱扩散降低地面浓度的污染控制思路来制定的,因此,计算方法中需要烟气扩散方面的理论及技术方法,而本次《标准》修订主要是以采取烟气脱硫控制技术为基础制定标准的;加之,我国已经实行了近20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完全可以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通过浓度预测和评价解决电厂建设是不是满足环境容量的问题。因此,以实现当地环境容量为目的排放速率限制要求,也不宜放在排放《标准》之中。
再者,《标准》中提出的排放速率的限制在技术方法上也存在问题。一是,取消了现行排放标准中采用的等效单元确定允许排放量的方法,代之以排放单元为基础计算出Pi值再将其加和成P值,从理论上需进一步探讨其合理性;二是,根据《标准》提供的计算公式也只能计算出实际P值是否满足给定的允许P值,而计算不出允许排放速率;三是,如果超过了允许的P值,也无法确认排放速率超过了多少(kg/h),不具有可操作性;四是,编制说明中的测算表中的结果,只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分析结果,不具有普遍性意义,难以说明真实情况。
3、《标准》值的宽严问题
(1)根据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制订严于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且有地方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这就为解决我国经<
评论
最新评论(0)
相关新闻:
-
无相关信息
编辑推荐

- 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负
2019-12-27

- 国家电网企业负责人2017年度薪
2018-12-26

- 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负
2018-12-25

-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
2018-12-24

- 章建华任国家发改委党组成员、
2018-11-24
热点排行
推荐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