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学生爬电杆被击残 终审判责任自己担
2006-05-22 11:18:56 来源:山西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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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擅自攀爬电杆触电受伤能否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相关法律对伤者进行赔偿?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私自攀爬电杆触电受伤者,自担伤残后果。
2005年5月31日约7时30分,南丹县一学生蔡某与同学上学途经路旁的一电杆时(电杆由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架设和管理),爬上电杆坐到尚未架设电线的离地4.29米的电杆横担上,并举手触碰到架设在上一层离地5.3米的电杆横担的10千伏高压线上被击伤坠地。当天,蔡某被送医院治疗,伤情为:1、左手、左前臂、右前臂、左阴及双侧大腿内侧被电击伤;2、左上肢被电击伤需截肢。蔡某共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近1.09万元,除保险理赔4964.74元外,其家实际支出医疗费5933.10元。经司法鉴定,蔡某的致残程度为四级。
2005年10月24日,蔡某将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近5.99万元。
南丹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没有在尚未使用的线路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主观上有过错,且其无任何其他证据能证明其应当免除责任。因此,根据实际情况,该院基本上支持了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蔡某各项费用近4.55万元。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被告)架设的电线距地5.3米,是任何人无法触及的,不会对任何人构成危险和危害,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没有过错。而且,被上诉人蔡某攀爬电杆是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危害电路设施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做出如下终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蔡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共5300元,由被上诉人蔡某负担。
覃志凌 李乔
擅自攀爬电杆触电受伤能否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相关法律对伤者进行赔偿?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私自攀爬电杆触电受伤者,自担伤残后果。
2005年5月31日约7时30分,南丹县一学生蔡某与同学上学途经路旁的一电杆时(电杆由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架设和管理),爬上电杆坐到尚未架设电线的离地4.29米的电杆横担上,并举手触碰到架设在上一层离地5.3米的电杆横担的10千伏高压线上被击伤坠地。当天,蔡某被送医院治疗,伤情为:1、左手、左前臂、右前臂、左阴及双侧大腿内侧被电击伤;2、左上肢被电击伤需截肢。蔡某共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近1.09万元,除保险理赔4964.74元外,其家实际支出医疗费5933.10元。经司法鉴定,蔡某的致残程度为四级。
2005年10月24日,蔡某将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近5.99万元。
南丹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没有在尚未使用的线路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主观上有过错,且其无任何其他证据能证明其应当免除责任。因此,根据实际情况,该院基本上支持了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蔡某各项费用近4.55万元。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被告)架设的电线距地5.3米,是任何人无法触及的,不会对任何人构成危险和危害,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没有过错。而且,被上诉人蔡某攀爬电杆是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危害电路设施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做出如下终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蔡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共5300元,由被上诉人蔡某负担。
覃志凌 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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