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专家聚首兰供 围堵“电耗子”
2005-11-24 17:25:59 来源:中国电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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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本网讯 11月17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朱自清、财经委副主任明连成、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曾施霖及省公、检、法及相关部门的领导和专家50多人聚首兰州供电公司,召开了“兰州电网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违法犯罪专题研讨会”,这是兰州电网历史上规格最高的反窃电专题研讨会。
近年来,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疯狂盗窃破坏各类电气设施和电能,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直接威胁到了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
据不完全统计,兰州电网在2003年至2005年11月10日期间,发生各类电气设备盗窃、破坏案件132起,特大案件56起,重大案件71起,一般案件5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390多万元。
2003年全年发生各类案件2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
2004年全年发生各类案件4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万元;
2005年元月至11月10日,发生各类案件72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3万元。
除了电力设施被严重破坏以外,大量的窃电行为也令人瞠目。据兰州供电公司的统计,2003年至2005年10月,先后查处窃电户1600户,追补电量2440多万千瓦时。其中,仅2005年1―10月,累计补回电量达1180多万千瓦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7.5万元。如果考虑到因采用高新技术而更隐蔽的窃电手段,这一数字还将继续上升。
打击窃电:面临无法可依尴尬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由于适用法律的缺位,很多窃电犯罪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追究盗窃人的刑事责任,达不到通过法律教育社会大众的目的。
2003年至2005年10月,兰州供电公司先后查处窃电户1600户,计量差错电量1416户,但是没有一个人因为窃电被起诉和追究法律责任。
专家们一致认为,之所以会出现打击不力的情况,是因为我国目前尚无一部比较完备的反窃电法律或法规,现行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查处窃电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对窃电行为的刑事处罚缺乏具体规定,使窃电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电力部门也制定过一些处理窃电问题的规定,对打击窃电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这些规定是内部文件,对窃电行为未能起到震慑作用。为了躲避检查,许多窃电单位在大门口设置值班人员和狼狗放哨,值班人员甚至配备步话机,遇到突击检查,就用步话机通知有关人员暂时取消窃电装置。一些窃电分子甚至雇用打手,勾结社会地痞,对有关部门依法查电行动进行干扰,恐吓、谩骂查电人员,甚至围攻殴打、蓄意报复。这不仅给查处和防范窃电行为带来很多困难,也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抱着侥幸心理而大肆窃电。
记者了解到,《电力法》提到了盗窃电能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构成犯罪”的标准没有明确认定,供电部门计算窃电经济损失的主要依据是1996年国家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其中,在关于“窃电的制止与处理”一章中提到,“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天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物价部门在估算价值时,也参考这一计算方法,但很明显,这种行业内部规章不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
兰州供电公司一位负责人在向记者介绍有关情况时说,盗窃电能这股“风”之所以难以刹住,主要有以下原因: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错误地认为“窃电不算偷,窃电不犯法”;一些人对窃电行为视而不见、麻木不仁,助长了窃电歪风;受经济利益驱动和诱惑,一些个体户、私营企业、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等把窃电作为一种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的手段,因而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窃电,形成了由过去个人窃电到现在一些法人单位窃电的现象。
此外,由于电能具有发、供、用同时完成和无影无踪的特点,窃电手段大多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证据极易销毁或转移,尤其是对使用高技术窃电的取证,难度较大,查处窃电案件,不可能像查处其他盗窃案件那样“人赃俱获”。同时,供电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没有执法权,加之现行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窃电行为的刑事处罚缺乏具体规定,没有具体的处罚标准,这给电力企业和执法机关的查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一些长期从事反窃电工作的刑警告诉记者,电能有其特殊性,绝大部分窃电案件的具体作案时间都无法认定,因而盗窃电能数量也无法准确计算。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唐建国副厅长对记者说,法院在审理窃电案件时,常常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窃电的时间和数量无法计算,供电部门提出依据部门规章,但要定罪量刑法律上无法采信,没有具体的法律标准进行量刑,
近年来,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疯狂盗窃破坏各类电气设施和电能,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直接威胁到了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
据不完全统计,兰州电网在2003年至2005年11月10日期间,发生各类电气设备盗窃、破坏案件132起,特大案件56起,重大案件71起,一般案件5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390多万元。
2003年全年发生各类案件2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
2004年全年发生各类案件4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万元;
2005年元月至11月10日,发生各类案件72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3万元。
除了电力设施被严重破坏以外,大量的窃电行为也令人瞠目。据兰州供电公司的统计,2003年至2005年10月,先后查处窃电户1600户,追补电量2440多万千瓦时。其中,仅2005年1―10月,累计补回电量达1180多万千瓦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7.5万元。如果考虑到因采用高新技术而更隐蔽的窃电手段,这一数字还将继续上升。
打击窃电:面临无法可依尴尬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由于适用法律的缺位,很多窃电犯罪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追究盗窃人的刑事责任,达不到通过法律教育社会大众的目的。
2003年至2005年10月,兰州供电公司先后查处窃电户1600户,计量差错电量1416户,但是没有一个人因为窃电被起诉和追究法律责任。
专家们一致认为,之所以会出现打击不力的情况,是因为我国目前尚无一部比较完备的反窃电法律或法规,现行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查处窃电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对窃电行为的刑事处罚缺乏具体规定,使窃电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电力部门也制定过一些处理窃电问题的规定,对打击窃电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这些规定是内部文件,对窃电行为未能起到震慑作用。为了躲避检查,许多窃电单位在大门口设置值班人员和狼狗放哨,值班人员甚至配备步话机,遇到突击检查,就用步话机通知有关人员暂时取消窃电装置。一些窃电分子甚至雇用打手,勾结社会地痞,对有关部门依法查电行动进行干扰,恐吓、谩骂查电人员,甚至围攻殴打、蓄意报复。这不仅给查处和防范窃电行为带来很多困难,也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抱着侥幸心理而大肆窃电。
记者了解到,《电力法》提到了盗窃电能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构成犯罪”的标准没有明确认定,供电部门计算窃电经济损失的主要依据是1996年国家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其中,在关于“窃电的制止与处理”一章中提到,“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天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物价部门在估算价值时,也参考这一计算方法,但很明显,这种行业内部规章不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
兰州供电公司一位负责人在向记者介绍有关情况时说,盗窃电能这股“风”之所以难以刹住,主要有以下原因: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错误地认为“窃电不算偷,窃电不犯法”;一些人对窃电行为视而不见、麻木不仁,助长了窃电歪风;受经济利益驱动和诱惑,一些个体户、私营企业、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等把窃电作为一种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的手段,因而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窃电,形成了由过去个人窃电到现在一些法人单位窃电的现象。
此外,由于电能具有发、供、用同时完成和无影无踪的特点,窃电手段大多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证据极易销毁或转移,尤其是对使用高技术窃电的取证,难度较大,查处窃电案件,不可能像查处其他盗窃案件那样“人赃俱获”。同时,供电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没有执法权,加之现行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窃电行为的刑事处罚缺乏具体规定,没有具体的处罚标准,这给电力企业和执法机关的查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一些长期从事反窃电工作的刑警告诉记者,电能有其特殊性,绝大部分窃电案件的具体作案时间都无法认定,因而盗窃电能数量也无法准确计算。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唐建国副厅长对记者说,法院在审理窃电案件时,常常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窃电的时间和数量无法计算,供电部门提出依据部门规章,但要定罪量刑法律上无法采信,没有具体的法律标准进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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