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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供电条款”之辨析

  2005-12-27 21:18:38    来源:中国电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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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关于细化《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0条第2款的建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以下称“委托供电条款”)笔者以为,该条款对于委托供电(即转供电)的法律规范与指引力度尚嫌不足,应在条例修改时给予细化与明确。其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细化“委托供电条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需求。
    我国地域广阔,地形地貌复杂多样;人口众多,社会矛盾千变万化。电力供应要适应人口与地域的特点,满足最广大劳动人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任务艰巨、困难重重。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电力事业发展水平在少数地区还很滞后,“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必然存在。妥善解决这些地区用户供电问题的有效做法之一,就是委托供电,委托供电可以合理配置有限的国家资源,是电力经济运行的要求,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因此,委托供电在我国必将长期存在!
    但是,需要关注的是,供电企业与有能力接受委托供电的单位都十分关注经济效益,面对损耗问题、电费问题、服务问题、资金问题、管理问题等等,双方都不愿主动出头解决与承担。一旦某供电企业不愿架几十公里线路去解决几户居民的供电问题,而有能力接受委托供电的单位又不愿意接受委托,那么必然导致形成供电“盲点”,人民群众的需求得不到满足,生活质量得不到提高。
    产生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就是“委托供电条款”对委托方及被委托方的权力与义务规定不够明确清晰。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笔者以为,国家立法也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认和保障人民的利益。因此,必须依法治电,细化“委托供电条款”,对委托方及被委托方的权力与义务给予明确,让所有的客户都能够享受光明,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美好。
    其次,细化“委托供电条款”是解决委托供电矛盾的关键。
    供用电实际中的委托供电矛盾众多,主要表现如下:一是有供电能力的单位不愿接受供电企业委托就近向其他用户供电。原因是没有管理能力、电费回收困难、线损补贴吃不消以及影响自身的用电等。最根本的是法律没有规定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必须接受供电企业委托,就近向其他用户供电。而供电企业的政府职能已经剥离,与有供电能力的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单纯磋商解决不了如此复杂的问题。二是由于主客观因素,有的供电企业力所不及。客观上,由于地域限制、供电路廊的紧缺,直供电无法实现;主观上,供电部门考虑自身的经济效益,也不太情愿投资几十公里甚至上百公里高压线路来满足个别小用户的用电。三是委托供电区域供用电秩序混乱。窃电众多,不交电费,损耗大,供电可靠性低,安全状况差。其主要原因是管理维护职责不清,供电部门将理应由自己负担的义务转嫁到委托单位身上,委托单位无资金、无能力、无技术、无人员,如何能管好一个供电区域?
    可见,细化“委托供电条款”,明确有供电能力的单位的责任与义务,明确供电部门的管理维护责任,明确相应费用的支出主体,是解决委托供电矛盾的关键之所在。
    第三,细化“委托供电条款”是国家立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立法法》第6条体现的是国家立法的科学原则,该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笔者理解,依据上述条款,我们在“委托供电条款”中应当明确:就近供电的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是谁,建成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是谁,谁在委托供电区域行使用电管理的权限,接受委托的有供电能力的单位权利与义务如何,变损、线损及其他费用由谁支付,客户电费上交的对象是谁等问题。
    从前述委托供电区域的种种矛盾纠葛分析,笔者浅见如下:就近供电的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是供电企业;建成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依据产权界定;在委托供电区域行使电力管理职能的权限属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接受委托的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应该享受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确保他人正常用电的义务;变损、线损及其他损失费用一般应由供电部门承担,单纯尽社会义务的损失,地方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如此细化“委托供电条款”,将更符合国家的立法原则,更有利于发挥调整供电关系的作用。
    第四,细化“委托供电条款”是完善电力法体系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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