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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销电力双方均需作销售处理

  2005-10-17 17:45:27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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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庄粉荣
   
    案例:

    我是某市宏源供电公司财务科会计,我公司下属的一个热电厂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后,从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独立财务会计核算,独立申报纳税。热电厂发的电不直接并网,由我公司对外统一销售,因此我公司以代销的方式作账务处理,所卖电款全部移交给热电厂,没有任何附加值,由热电厂自行纳税。当税务机关对我公司进行所得税评析时,发现我公司2004年度的销售收入比2003年度下降了1.287亿元,下降幅度较大,怀疑我公司有偷税的可能。于是,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5年8月18日对我公司2004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他们关注的重点是我公司负责代销业务的市区用电服务中心具体业务的处理情况。通过检查电脑中的销售台账,发现2004年度市区用电服务中心共使用我供电公司的发票(包括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热电厂代销电力3.52亿千瓦时,销售价款为1.287亿元。市国税局稽查人员通过进一步调查和审理,认定我公司为热电厂代销电力应作视同销售处理申报纳税,未作销售申报纳税,按偷税论处。同时认定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税额120万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作为公司会计,我对此不理解:  

  其一,热电厂只是我公司的下属企业,资金由公司提供,人员、人事均由公司负责任免,其实只是一个老子与儿子的关系。况且在这项代销电力业务中,我公司只是按热电厂指定的价格销售即平价销售,没有产生任何增加值,为什么要补缴增值税呢?况且,热电厂已经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税,如果再让我公司缴这笔税,岂不是一笔交易缴两次税吗?  

  其二,农村电网维护费应负担的税金应当怎么处理?请专家指点迷津。  

  专家把脉:

    纳税人在进行具体的经营运作过程中应当理清有关法律关系。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尽管热电厂只是你公司的一家下属企业,但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两个独立的纳税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销售代销货物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热电厂销售电力,你公司代销电力,双方都要分别纳税。  

  目前,代销商品的具体运行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视同买断方式代销。即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支付所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受托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其二是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即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价格和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受托方应按照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自行改变价格。两种代销方式的税收负担有区别。  

  你公司在代销电力过程中未收取任何手续费,应属于上述第二种代销方式。热电厂将电力提供给你公司代销时,应向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你公司抵扣进项税额;你公司对外销售时开具发票,作销售处理,按规定计提销项税。而热电厂则在收到代销清单时作销售处理,按规定缴税。这样你公司在代销电力过程中只按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由于你公司未取得合法的抵扣凭证,你公司代销电力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就不允许抵扣了。  

  你公司应按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接受代销电力时,  

  借:受托代销商品110000000  
   贷:代销商品款110000000  

  实际销售电力时,  

  借:银行存款1287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100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870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110000000  
   贷:受托代销商品110000000  
  借:代销商品款1100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700000  
   贷:应付账款―――热电厂128700000。  

  通过以上会计分析发现,热电厂将电力提供给你公司代销时,按照这个程序处理,就不用白白地缴纳这1870万元的增值税和相关的罚款了。在代销过程中,你公司不仅未取得合法的抵扣凭证开具你公司的发票,而且未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偷税的事实。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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