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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割电线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08-23 09:07:3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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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案情】

    2005年3月11日晚和3月16日凌晨,安徽省颖上县刘集乡农民汪某携带断线钳、爬杆脚套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徐尚源村高塘坡,采用爬杆、剪切的方法,共偷割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裸铝线440米,价值人民币1188元。由于裸铝线被盗,直接影响了该村的农田灌溉。  

    【法院审理】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对汪某依法提起公诉。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以同样的罪名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电力设备,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等。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正在使用”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者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在实际生活中,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表现为砸坏、剪断、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
    破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本案被告人汪某生活在农村,对农村使用的电线的性能、用途是清楚的,对割取电线后造成的后果也是明知的。但汪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不惜盗割这些电线,对造成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这种故意是明显的,且汪某的行为直接影响了该村的农田灌溉,所以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链接】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通讯员 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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