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毁会计凭证1.7亿私分1061万 电力老总被判4年
2005-04-21 14:42:33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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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梁胜朝
中国法院网讯 4月20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元春、易金旭私分国有资产及王元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一案公开宣判,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元春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易金旭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1995年4月,王元春任国有企业北川县电力总公司(简称北电)总经理。后北川电力下属的苦竹坝发电厂铁合金分厂、沙坝电冶厂从北川电力分离,设立绵阳市禹发铁合金厂(简称铁合金厂)。被告人易金旭经王元春同意并与农行北川支行协商后,将北川电力在农行北川支行的1131万元贷款划到铁合金厂。
1996年10月,铁合金厂向北川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年11月北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铁合金厂破产还债。农行北川支行对该1131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债权申报,并被以一般债权列入了破产财产处理。
1997年10月北川电力改制时,易金旭经被告人王元春同意,以农行北川支行不认可划出的1131万元由铁合金厂承担为由,将分帐时划给铁合金厂的1131万元农行贷款又调回北电一并申报,并经改制,成立了股份制企业四川省夏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夏电),被告人王元春任董事长、总经理,易金旭任财务负责人。
1999年9月,夏电收购铁合金厂全部资产后,再次将铁合金厂帐上1131万元农行贷款并入夏电帐上,导致1131万元贷款重复入帐,从而虚增负债。其后,被告人王元春安排被告人易金旭将虚增的负债1131万元转到帐外,并于2000年至2002年,以归还银行借、贷款的名义转移550万、511万,经被告人王元春、易金旭等人决定,将上述通过帐目转移的1061万元集体私分,其中179.9万元用于了转增夏电股东股权,457.8万余元用于了支付夏电持股会全体持股人员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余款用于了超股权兑付。
2002年,王元春多次从夏电公司财务人员陈华、王冬梅处索要夏电1999年至2002年的会计资料,并将部分资料留存,后予以销毁。2003年5月,王元春再次从陈华处取得夏电1999年至2002年的部分会计资料并予以销毁。
2003年9月初,王元春主动到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销毁夏电公司部分会计资料、凭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元春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为1.7亿元。
另外,2004年9月4日上午,与被告人易金旭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同监舍的一在押人员溜出监舍藏匿,企图逃脱。被告人易金旭等人发现后及时向该所管教干部报告,短时间内制止了一起脱逃事件。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元春、易金旭作为国有企业北川县电力总公司及其改制后形成的股份制非国有企业四川夏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者,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1061万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元春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达1.7亿元,情节严重,侵害了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
本案中,铁合金厂从北电分离、破产,北电改制为夏电及夏电收购铁合金厂,以及国有资产在夏电被转移和处理,是密切联系的一个完整过程。被告人王元春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易金旭作为直接参与私分和具体实施私分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以自然人身份承担罪责;为性质的认定,根据《绵阳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立功卡》记载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易金旭在羁押期间的行为起到了阻止他人脱逃犯罪的作用,其行为性质是有益于社会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元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毁夏电公司部分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中国法院网讯 4月20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元春、易金旭私分国有资产及王元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一案公开宣判,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元春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易金旭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1995年4月,王元春任国有企业北川县电力总公司(简称北电)总经理。后北川电力下属的苦竹坝发电厂铁合金分厂、沙坝电冶厂从北川电力分离,设立绵阳市禹发铁合金厂(简称铁合金厂)。被告人易金旭经王元春同意并与农行北川支行协商后,将北川电力在农行北川支行的1131万元贷款划到铁合金厂。
1996年10月,铁合金厂向北川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年11月北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铁合金厂破产还债。农行北川支行对该1131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债权申报,并被以一般债权列入了破产财产处理。
1997年10月北川电力改制时,易金旭经被告人王元春同意,以农行北川支行不认可划出的1131万元由铁合金厂承担为由,将分帐时划给铁合金厂的1131万元农行贷款又调回北电一并申报,并经改制,成立了股份制企业四川省夏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夏电),被告人王元春任董事长、总经理,易金旭任财务负责人。
1999年9月,夏电收购铁合金厂全部资产后,再次将铁合金厂帐上1131万元农行贷款并入夏电帐上,导致1131万元贷款重复入帐,从而虚增负债。其后,被告人王元春安排被告人易金旭将虚增的负债1131万元转到帐外,并于2000年至2002年,以归还银行借、贷款的名义转移550万、511万,经被告人王元春、易金旭等人决定,将上述通过帐目转移的1061万元集体私分,其中179.9万元用于了转增夏电股东股权,457.8万余元用于了支付夏电持股会全体持股人员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余款用于了超股权兑付。
2002年,王元春多次从夏电公司财务人员陈华、王冬梅处索要夏电1999年至2002年的会计资料,并将部分资料留存,后予以销毁。2003年5月,王元春再次从陈华处取得夏电1999年至2002年的部分会计资料并予以销毁。
2003年9月初,王元春主动到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销毁夏电公司部分会计资料、凭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元春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为1.7亿元。
另外,2004年9月4日上午,与被告人易金旭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同监舍的一在押人员溜出监舍藏匿,企图逃脱。被告人易金旭等人发现后及时向该所管教干部报告,短时间内制止了一起脱逃事件。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元春、易金旭作为国有企业北川县电力总公司及其改制后形成的股份制非国有企业四川夏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者,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1061万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元春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达1.7亿元,情节严重,侵害了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
本案中,铁合金厂从北电分离、破产,北电改制为夏电及夏电收购铁合金厂,以及国有资产在夏电被转移和处理,是密切联系的一个完整过程。被告人王元春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易金旭作为直接参与私分和具体实施私分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以自然人身份承担罪责;为性质的认定,根据《绵阳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立功卡》记载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易金旭在羁押期间的行为起到了阻止他人脱逃犯罪的作用,其行为性质是有益于社会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元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毁夏电公司部分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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