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为电力“无责”辩护 触电死亡事件引发的思考
2005-04-30 10:48:26 来源:中国电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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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2005年4月1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郭士明3人触电死亡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城东供电分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此,这起事故的处理在法律上划上了句号。那么,在历时8个月的调查、取证、答辩中,是什么使电力打赢了这场官司呢?
用法律护驾
2004年8月7日8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何兴庄村兴耀批发市场,郭士明等3人为该市场经营个体户顾主推行7米多高的铁架子,准备悬挂布标时,触及35千伏开增线3至4号电杆之间的架空电线,导致35千伏供电线放电,郭士明3人触电当场死亡。9月8日,3名死亡人员家属将东丽区大毕庄镇何兴庄村委会、城东供电分公司等5单位和个人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5被告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城东供电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认真分析,作好了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应诉的各种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对此条款都有详细说明。据了解,1983年2月,根据电力规划,城东供电分公司架设了35千伏开增线高压线路。而2003年7月,东丽区大毕庄镇何兴庄村民委员会才开始在此高压线路下修建农贸市场,依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已属违法行为。
而对于郭士明等人的死,城东供电分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依据上述规定,郭士明等人推行高达7米的金属货架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没有经过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第(四款)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在采访过程中,记者发现城东供电分公司善于使用大量的法律法规条款,进行无责辩护,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正是因为城东供电分公司知法守法,有依法保护电力企业的意识,才使公司免于法律制裁。
靠事实说话
2004年12月2日,东丽区人民法院在初审的民事判决书中写道:“2004年4月27日,城东供电分公司曾给何兴庄村民委员会下达隐患通知书,告之在高压线下建农贸市场,严重影响线路的维修和运行,一旦发生事故,将对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对国家财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何兴庄村民委员会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要求将高压线下的违章建房拆除,到电力公司办理迁移手续。4月29日被告何兴庄村民委员会在隐患通知书回执上做了回复,承诺采取措施积极配合检修人员,申请办理高压线入地手续,努力维护一切电力设施,坚决服从护线人员的一切安排。但何兴庄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将高压线入地……”法院认为,“作为高压线的管理者,城东供电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城东供电分公司及时向法庭提供了让法律认可的“无责”证据:国家批准的高压线建设方案与线路架设的具体时间及高压线架设当时该地环境资料、寻线记录、《隐患通知书》回执、督促整改记录、相关电力建设安全规定。记者了解到,对发现的高压线下违章建筑,城东供电分公司运行部门和保卫部门及时送达了《隐患通知书》,要求违章建筑产权部门限期整改,并要求其在《隐患通知书》回执上签收,作为存档。此后又多次对违章单位进行督促,要求其整改,而且每次工作都有记录,并进行存档,为赢得胜诉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一审判决后,两名个体经营顾主和死亡人员家属对法院的责任划分与民事赔偿提出上诉,认为供电公司仅发了整改通知是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的,这就明显指出了企业不作为行为。针对这一点,记者请教了业内人士,他们认为,我国现行电力管理体系中,拥有电力管理行政职权的部门是各地方政府所属的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企业是单纯的企业法人,是行政机关管理的对象,没有行政职权。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企业只能以告知的方式,提示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没有权力对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强迫其消除危害。
在此次应诉过程中,城东供电分公司各部门密切配合,各尽职责,提供所掌握的资料与“证据”,充分体现了企业严深细实的管理作风。
长期以来,电力赔偿事件不断,已经形成了电力案件诉多胜少的社会大环境。涉案各方都竭尽全力将电力部门作为最有经济赔偿
用法律护驾
2004年8月7日8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何兴庄村兴耀批发市场,郭士明等3人为该市场经营个体户顾主推行7米多高的铁架子,准备悬挂布标时,触及35千伏开增线3至4号电杆之间的架空电线,导致35千伏供电线放电,郭士明3人触电当场死亡。9月8日,3名死亡人员家属将东丽区大毕庄镇何兴庄村委会、城东供电分公司等5单位和个人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5被告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城东供电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认真分析,作好了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应诉的各种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对此条款都有详细说明。据了解,1983年2月,根据电力规划,城东供电分公司架设了35千伏开增线高压线路。而2003年7月,东丽区大毕庄镇何兴庄村民委员会才开始在此高压线路下修建农贸市场,依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已属违法行为。
而对于郭士明等人的死,城东供电分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依据上述规定,郭士明等人推行高达7米的金属货架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没有经过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第(四款)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在采访过程中,记者发现城东供电分公司善于使用大量的法律法规条款,进行无责辩护,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正是因为城东供电分公司知法守法,有依法保护电力企业的意识,才使公司免于法律制裁。
靠事实说话
2004年12月2日,东丽区人民法院在初审的民事判决书中写道:“2004年4月27日,城东供电分公司曾给何兴庄村民委员会下达隐患通知书,告之在高压线下建农贸市场,严重影响线路的维修和运行,一旦发生事故,将对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对国家财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何兴庄村民委员会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要求将高压线下的违章建房拆除,到电力公司办理迁移手续。4月29日被告何兴庄村民委员会在隐患通知书回执上做了回复,承诺采取措施积极配合检修人员,申请办理高压线入地手续,努力维护一切电力设施,坚决服从护线人员的一切安排。但何兴庄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将高压线入地……”法院认为,“作为高压线的管理者,城东供电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城东供电分公司及时向法庭提供了让法律认可的“无责”证据:国家批准的高压线建设方案与线路架设的具体时间及高压线架设当时该地环境资料、寻线记录、《隐患通知书》回执、督促整改记录、相关电力建设安全规定。记者了解到,对发现的高压线下违章建筑,城东供电分公司运行部门和保卫部门及时送达了《隐患通知书》,要求违章建筑产权部门限期整改,并要求其在《隐患通知书》回执上签收,作为存档。此后又多次对违章单位进行督促,要求其整改,而且每次工作都有记录,并进行存档,为赢得胜诉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一审判决后,两名个体经营顾主和死亡人员家属对法院的责任划分与民事赔偿提出上诉,认为供电公司仅发了整改通知是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的,这就明显指出了企业不作为行为。针对这一点,记者请教了业内人士,他们认为,我国现行电力管理体系中,拥有电力管理行政职权的部门是各地方政府所属的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企业是单纯的企业法人,是行政机关管理的对象,没有行政职权。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企业只能以告知的方式,提示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没有权力对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强迫其消除危害。
在此次应诉过程中,城东供电分公司各部门密切配合,各尽职责,提供所掌握的资料与“证据”,充分体现了企业严深细实的管理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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