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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事故谈触电赔偿司法解释的不足

  2004-09-27 08:43:3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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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2002年9月,7岁的李某同母亲一起到村外的承包地割草,顽皮的李某偷偷爬上一个电线杆时遭电击双手致残。2002年11月,李某将某县电业局、村委会起诉到人民法院,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记,电线杆为匾柱形、有台阶、可以徒手攀登存在缺陷,电业局管理不到位等理由请求赔偿。法院最终却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呢?其一,《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父母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明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而疏忽大意,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伤害赔偿责任。
    其二,本案受害人并非电工,不是别人强行将他送上电线杆的,也不存在电线掉落碰到受害人或电线对地距离不够等情况。受害人受到电击伤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攀登电线杆造成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其中第五项为:严禁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受害人擅自攀登电线杆的行为是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其三,匾柱形带有台阶的电线杆并非设计缺陷。台阶是该种合格的电线杆为了增加其强度而设置的基本构造,并非用来攀登的构件。不能证明该电线杆存在缺陷。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触电赔偿案件责任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明确了产权人可以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有效地督促了产权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法律依据。但该《解释》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规定不统一,给法官留下自由裁量的极大空间,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1. 关于产权人免责的问题。《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具有四种情况之一,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故意(包括自伤、自杀、违法、犯罪等行为),用户自身的过错,不可抗力,代理维护人失职等。
    2. 关于第三人的责任。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人身损害,产权人能否免责,对此法律规定不一:《电力法》规定可以免责,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解释》中只是规定致害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规定可以免除产权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法行为、利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在产权人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应当免除产权人的责任。由过错人承担全部责任,也符合《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如果第三人对于损害发生存在过失,则应当由产权人与第三人各自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 关于未成年人和监护人。尽管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无法判断,不会故意实施某种行为,但并不是未年成人、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有承担因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义务。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自伤、自杀、违章、违法、犯罪等故意行为,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触电伤害时,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承担。据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因自己的故意行为引发触电事故造成损害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产权人依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4. 尽快出台触电事故处理办法。触电事故轻则致人四肢残废,重则致人死亡。人身触电事故赔偿案件逐渐增多,已成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之一。鉴于立法滞后,《解释》存在不足,建议尽快出台触电事故处理条例,以使此类案件能够得到规范有序的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阎付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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