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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改造中违反规程造成安全事故如何处理关键是正确认识农村电网改造的性质

  2004-10-18 13:09:47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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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  方荣 陈勇 杨俊

案情:某市供电局职工肖某在该市农网改造期间,任某镇农电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成员、安全监督员。2003年9月,在农电网改造中,肖某带队立杆施工,并负责现场安全监督。为省时、省力,肖违反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决定用白棕绳与钢绳对接,起吊电杆。因白棕绳断裂,电杆倾倒,击中民工熊某,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此案中对肖某是否具备玩忽职守罪主体资格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主体资格。理由是:法律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供电局在改制后,已变为企业。肖某是供电局的一名职工,既非国家干部,也非管理人员,不能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此外,虽然肖某为农电网改造安全监督员,但他从事的工作还是供电部门的业务工作,这种业务工作从根本上属于企业的活动,不能因为他是农电网改造安全监督员就认为其已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理由是:农村电网改造是由政府下拨款项并在政府领导下的专项工作,是国家机关行为,而非企业行为。因为电力部门是从事电力工作的专业组织,政府把这项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供电部门具体实施。本案中,供电部门受政府委托行使职权,其工作人员肖某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国家机关的公务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传统理论认为认定的标准应以其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来衡量,这就是所谓的“身份论”。随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和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这种“身份论”难以真正反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和范围而受到多方质疑。多数观点主张,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仅以身份论,而应以其是否从事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来衡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的本质区别是其活动的“公务性”。对于国家机关临时聘用的人员,只要依法委托其执行国家机关的公务,其代表的就是国家机关,而不是个人。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农村电网改造由政府下拨款项并由政府组织成立了以政府领导为指挥者、供电局为具体实施者、有关部门配合的专门机构,因而供电部门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工作,是受政府委托代表政府行使职权的行为,并非单纯的企业行为。肖某被委任为镇农电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成员、安全监督员,肩负着组织、指挥全镇的农电网改造工作,并进行安全监督,其行为是代表国家机关的公务行为,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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