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电能 可处以拘役罚款
2004-08-30 15:20: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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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上官步岗
2003年以来,邱某私拆自家单项电能表封铅盗窃电能,共窃取电能1万余千瓦(价值4700余元)。在今年5月26日的“反窃电”行动中被查获。同年6月10日,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盗窃电能案件中如何认定窃电行为、窃电时间、窃电量、窃电金额呢?目前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因此,本案只能参照闽公通[2001]32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来认定。
窃电行为的认定
盗窃电能是指以不交或少交电费为目的,采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手段非法占有电能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可认定为窃电行为: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3、伪造、开启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能计量或少计量的;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6、安装或使用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能计量或少计量的装置的等等。
邱某将电源相线短接导致电能表不能计量的行为即属上列第五种情形,应认定为窃电行为。
窃电时间、
窃电量和窃电金额的认定
《意见》规定:(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用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三)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电流计算确定。
(四)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按照同类产品正常用电的单耗与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2、在电能计费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3、按历史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4、按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规定认定。
(五)窃电金额按窃电量与当地电力销售价格(含国家允许征收的各种电费附加)相乘计算后认定。
由于按照《意见》第四项中的前三种方法无法查明邱某窃电确切时间,因此只能按第四种方法即按《供电营业规则》103条3款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电按12小时计算。因此,邱某的窃电时间为180日×6小时;窃电量按上述规定即用电设备额定容量(10.132千瓦)×实际用电时间(180日×6小时)计算为10943千瓦时;窃电金额:10943千瓦时×电价(建宁照明电价千瓦时0.43元),计4700余元。
综上,邱某为了少交电费,盗窃电能,价值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因其有自首情节,遂于今年7月22日一审判处邱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03年以来,邱某私拆自家单项电能表封铅盗窃电能,共窃取电能1万余千瓦(价值4700余元)。在今年5月26日的“反窃电”行动中被查获。同年6月10日,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盗窃电能案件中如何认定窃电行为、窃电时间、窃电量、窃电金额呢?目前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因此,本案只能参照闽公通[2001]32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来认定。
窃电行为的认定
盗窃电能是指以不交或少交电费为目的,采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手段非法占有电能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可认定为窃电行为: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3、伪造、开启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能计量或少计量的;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6、安装或使用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能计量或少计量的装置的等等。
邱某将电源相线短接导致电能表不能计量的行为即属上列第五种情形,应认定为窃电行为。
窃电时间、
窃电量和窃电金额的认定
《意见》规定:(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用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三)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电流计算确定。
(四)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按照同类产品正常用电的单耗与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2、在电能计费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3、按历史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4、按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规定认定。
(五)窃电金额按窃电量与当地电力销售价格(含国家允许征收的各种电费附加)相乘计算后认定。
由于按照《意见》第四项中的前三种方法无法查明邱某窃电确切时间,因此只能按第四种方法即按《供电营业规则》103条3款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电按12小时计算。因此,邱某的窃电时间为180日×6小时;窃电量按上述规定即用电设备额定容量(10.132千瓦)×实际用电时间(180日×6小时)计算为10943千瓦时;窃电金额:10943千瓦时×电价(建宁照明电价千瓦时0.43元),计4700余元。
综上,邱某为了少交电费,盗窃电能,价值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因其有自首情节,遂于今年7月22日一审判处邱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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