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中的三个“瓶颈”
2004-09-02 23:48:09 来源:中国电力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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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据报道,2003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31771起,造成的直接损失3.15亿元,两项数据均接近1998年~2002年的五年之和。今年1月~4月份,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引发的电网和设备事故同比增加19.7%。一季度,仅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就发生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3286起,经济损失3378万元。当前,电力设施保护中主要存在三大问题。
法律责任处于虚无状态
尽管从法律体系上我们构建了从法律、法规到部门规章以及各单位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的严密体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整性,导致了这种看似严密的体制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没有多大的作用。为了落实《电力法》关于“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的规定,国务院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确定了“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原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联合发 的《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为“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处于虚无状态。
在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在一次又一次的机构变换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逐渐弱化。从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电监会的职能和机构设置中已经看不到保护电力设施的相关内容。公安部门虽然负有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但他们只负责既成事实的、已经危害社会安定的治安案件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对没有造成客观后果的违法行为或者隐形破坏行为 无行之有效的办法。电力企业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虽有保护之心,但无保护之力。除了用电检查以外,法律没有赋予电力企业其他职权,任何保护措施都需要得到国家有关机构的协作和配合。人民群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虽然有保护电力设施的概括义务,但不会因为消极履行这种义务而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所以,由政府出面成立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实际上成了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机构,担当起保护电力设施的重任。但事实上这个机构只是临时机构,领导小组成员多为当地政府、电力企业和公安部门领导兼职,他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基本上在保护电力设施上难有所作为。
事前防范意识明显不够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我国《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事前防范为主,事后补救为辅”成为预防各种灾害事故的通行做法。在电力设施保护过程中,虽然我们也强调这个原则,但实际做法却正好相反。在许多地方,不仅老百姓对“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等行为习以为常,就连一些地方政府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筑道路、房屋。
如福建某地的街道办事处就在110千伏的高压线下开设集贸市场。对于电力企业的多次呼吁,政府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甚至有些人认为电力企业是“小题大做”。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兴坪村三组发生的偷电事件也耐人寻味。由于有人偷电且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其他人也相继效仿,每千瓦时0.5元的电价最终突破10元,本来不想偷电的人也被逼迫跟著偷电,形成谁不偷电谁吃亏的尴尬局面。
从大量的电力事故产生原因分析,不是没有人发现隐患,而是相关责任人没有重视隐患。电力设施保护本来应该是经常性的工作,但在实践中演化为突击式、临时性的群众运动。
配套法规存在重大缺陷
尽管我国《刑法》已将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予以规定,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那些故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即使没有出现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只要具备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就可以作为犯罪来处理。但是,除此以外的法律规定,在执行中仍面临著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从法律规定来看,盗窃电能“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司法实践中的窃电案件有特殊性。窃电数量的确定,已成为困扰人们的一个难题。又如为盗窃电力设施大开方便之门的“废品回收站”,如果不是“明知”电力设施的被盗属性,也难以定为“收购赃物罪”。
电力体制改革已经完成了打破垄断、政企分离的第一阶段,有限竞争的电力市场即将形成。在未来的电力改革过程中,不论管理体制如何变化,保证电力设施的<
法律责任处于虚无状态
尽管从法律体系上我们构建了从法律、法规到部门规章以及各单位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的严密体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整性,导致了这种看似严密的体制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没有多大的作用。为了落实《电力法》关于“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的规定,国务院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确定了“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原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联合发 的《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为“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处于虚无状态。
在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在一次又一次的机构变换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逐渐弱化。从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电监会的职能和机构设置中已经看不到保护电力设施的相关内容。公安部门虽然负有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但他们只负责既成事实的、已经危害社会安定的治安案件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对没有造成客观后果的违法行为或者隐形破坏行为 无行之有效的办法。电力企业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虽有保护之心,但无保护之力。除了用电检查以外,法律没有赋予电力企业其他职权,任何保护措施都需要得到国家有关机构的协作和配合。人民群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虽然有保护电力设施的概括义务,但不会因为消极履行这种义务而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所以,由政府出面成立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实际上成了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机构,担当起保护电力设施的重任。但事实上这个机构只是临时机构,领导小组成员多为当地政府、电力企业和公安部门领导兼职,他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基本上在保护电力设施上难有所作为。
事前防范意识明显不够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我国《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事前防范为主,事后补救为辅”成为预防各种灾害事故的通行做法。在电力设施保护过程中,虽然我们也强调这个原则,但实际做法却正好相反。在许多地方,不仅老百姓对“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等行为习以为常,就连一些地方政府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筑道路、房屋。
如福建某地的街道办事处就在110千伏的高压线下开设集贸市场。对于电力企业的多次呼吁,政府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甚至有些人认为电力企业是“小题大做”。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兴坪村三组发生的偷电事件也耐人寻味。由于有人偷电且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其他人也相继效仿,每千瓦时0.5元的电价最终突破10元,本来不想偷电的人也被逼迫跟著偷电,形成谁不偷电谁吃亏的尴尬局面。
从大量的电力事故产生原因分析,不是没有人发现隐患,而是相关责任人没有重视隐患。电力设施保护本来应该是经常性的工作,但在实践中演化为突击式、临时性的群众运动。
配套法规存在重大缺陷
尽管我国《刑法》已将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予以规定,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那些故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即使没有出现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只要具备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就可以作为犯罪来处理。但是,除此以外的法律规定,在执行中仍面临著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从法律规定来看,盗窃电能“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司法实践中的窃电案件有特殊性。窃电数量的确定,已成为困扰人们的一个难题。又如为盗窃电力设施大开方便之门的“废品回收站”,如果不是“明知”电力设施的被盗属性,也难以定为“收购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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