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供电四赴“公堂”挽回损失三十余万元
2004-05-28 09:54:52 来源:中国电力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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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近日,一起持续了3年之久的莲洲水厂建筑工程款案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下,以各方诉讼当事人握手言和而落下帷幕。安徽省望江供电公司通过依法诉讼,挽回经济损失三十余万元。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中级法院再审、高级法院提审。当得知该案调解书已经各方签字生效时,望江供电公司董事长、安庆供电公司副总经理胡夏平百感交集地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电企业必须学会依法维权。"
祸起代签合同
1996年,望江县莲洲乡政府决定兴建一座自来水厂,组建了自来水厂筹建指挥部,莲洲用电管理所所长任副指挥长。1996年9月16日,莲洲乡与安庆市某安装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鉴于筹建指挥部当时没有公章和账户,乡用电所遂受乡政府委托代签了合同,在合同及协议上代加盖了公章,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当月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莲洲用电管理所银行账户,用电所将该款交给自来水厂用于工程建设。莲洲自来水厂成立后(仅有乡政府成立文件,当时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于1998年元月又改制成立望江县莲洲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判付款
1997年11月工程竣工并决算安装公司多次向乡政府和自来水公司催讨工程款和保证金未果,遂于2001年12月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莲洲供电所(2000年4月1日,莲洲用电管理所更名为安庆供电局用电管理所莲洲供电所)给付拖欠工程款35.6771万元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计算相应利息,第二被告莲洲乡政府和第三被告安庆供电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莲洲供电所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6771万元、返
还保证金10万元,合计45.677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乡政府作为工程发起人和事实上的发包入之一并作为供电所当时的主管部门,对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庆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仍判付款
莲洲供电所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供电营业区划调整,莲洲供电所划归望江供电公司,中级法院变更望江供电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安庆供电局依法退出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莲洲供电所应当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由于其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最终划归望江供电公司,改为供电企业的分支机构,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莲洲供电所的合同义务由接收其财物和人员的望江供电公司履行,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审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望江供电公司向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人大经审查,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中院经复查决定进入再审程序,但经再审,仍维持了二审判决。
四审握手言和望江供电公司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次审请求,经过听证前置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提审。
供电公司申诉主要是基于三点理由,这也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一、莲洲供电所在合同上的盖章及收付保证金完全是隐名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乡政府承担。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在第三人(安装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委托人(乡政府)和第三人(安装公司)。二、安装公司向莲洲供电所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已丧失胜诉权。2001年11月27日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的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安装公司从未向供电所主张过债权,也未出现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三、国家经贸委电力[1999]294,号《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原乡镇电管站的债权债务截止日期以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10月4日)为基准,1998年10月4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乡镇电管站的主管部门乡政府负责。安装公司则认为这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莲洲供电所作为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省高院再审过程中,申诉方多次征询有关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经周密地分析认为,国家经贸委电力[1999]294号文关于原乡镇电管站的债权债务承担的规定,一些法官认为此与民法基本原理有抵触,该规定不被法院适用存在较大可能性。本案能否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即使构成隐名代理,供电所作为受托人能否完全免除合同责任;安装公司对供电所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自来水公司,乡政府履行能力较低的情形下,如何平衡涉案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等问<
祸起代签合同
1996年,望江县莲洲乡政府决定兴建一座自来水厂,组建了自来水厂筹建指挥部,莲洲用电管理所所长任副指挥长。1996年9月16日,莲洲乡与安庆市某安装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鉴于筹建指挥部当时没有公章和账户,乡用电所遂受乡政府委托代签了合同,在合同及协议上代加盖了公章,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当月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莲洲用电管理所银行账户,用电所将该款交给自来水厂用于工程建设。莲洲自来水厂成立后(仅有乡政府成立文件,当时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于1998年元月又改制成立望江县莲洲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判付款
1997年11月工程竣工并决算安装公司多次向乡政府和自来水公司催讨工程款和保证金未果,遂于2001年12月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莲洲供电所(2000年4月1日,莲洲用电管理所更名为安庆供电局用电管理所莲洲供电所)给付拖欠工程款35.6771万元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计算相应利息,第二被告莲洲乡政府和第三被告安庆供电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莲洲供电所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6771万元、返
还保证金10万元,合计45.677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乡政府作为工程发起人和事实上的发包入之一并作为供电所当时的主管部门,对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庆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仍判付款
莲洲供电所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供电营业区划调整,莲洲供电所划归望江供电公司,中级法院变更望江供电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安庆供电局依法退出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莲洲供电所应当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由于其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最终划归望江供电公司,改为供电企业的分支机构,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莲洲供电所的合同义务由接收其财物和人员的望江供电公司履行,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审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望江供电公司向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人大经审查,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中院经复查决定进入再审程序,但经再审,仍维持了二审判决。
四审握手言和望江供电公司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次审请求,经过听证前置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提审。
供电公司申诉主要是基于三点理由,这也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一、莲洲供电所在合同上的盖章及收付保证金完全是隐名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乡政府承担。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在第三人(安装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委托人(乡政府)和第三人(安装公司)。二、安装公司向莲洲供电所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已丧失胜诉权。2001年11月27日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的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安装公司从未向供电所主张过债权,也未出现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三、国家经贸委电力[1999]294,号《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原乡镇电管站的债权债务截止日期以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10月4日)为基准,1998年10月4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乡镇电管站的主管部门乡政府负责。安装公司则认为这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莲洲供电所作为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省高院再审过程中,申诉方多次征询有关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经周密地分析认为,国家经贸委电力[1999]294号文关于原乡镇电管站的债权债务承担的规定,一些法官认为此与民法基本原理有抵触,该规定不被法院适用存在较大可能性。本案能否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即使构成隐名代理,供电所作为受托人能否完全免除合同责任;安装公司对供电所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自来水公司,乡政府履行能力较低的情形下,如何平衡涉案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等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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