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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公布《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2003-11-19 22:09:2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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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6月18日,国家发改委主任马凯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其全文如下: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条  为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斯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
    第四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九条  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有关法规、规章对本规定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不得对市场调节价进行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不得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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