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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出台

  2003-11-20 23:19:2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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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法律之星长沙消息:《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将于12月1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在重申《条例》的排污收费范围的基础上,针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超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污水缴纳排污费的问题进行了规范。《条例》第二条规定: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但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超标准污水是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没有明确规定。在制订办法过程中,省环保局提出,我省的实施办法应当明确: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需按污水排污费标准加一倍缴纳超标排污费。主要理由:一是对超过标准的污水,污水处理设施无法进行处理,仍然排向环境,因此应当比照直接向环境排放超标准污水的企业一样,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二是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按照湘政办发[2002]42号文的规定,目前征收了超标排污费。三是如果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对排污者失去约束,有污染的企业会闲置或者拆除自己的污染防治设施,将会给环境带来新的污染。省政府采纳了省环保局的意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同时考虑到目前全省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仅0.2元/吨水,大大低于污水处理厂的治理成本(约0.6元/吨),省政府决定近两年内逐步提高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使污水处理厂能保本微利经营,这样不仅利于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管,改变目前污水处理设施闲置突出、资源浪费的问题,也又利于吸引民间资金和外资进入我省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领域,加快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此外,噪声超标排污收费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在城市市区、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实施办法重申了《条例》关于省、设区的市和县级排污核定和征收管理权限,同时针对《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只规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数量的核定和排污费的征收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而排放其他污染物的数量核定和排污费的征收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负责,导致一个电力企业就要与两个环保局接洽排污申报、排污核定和排污收费工作,给企业带来不便,也不利于排污核定和排污费的征收管理。考虑到这类企业我省只有8家,而且排污费绝大部分是二氧化硫排污费,废渣、废水排污费所占比重很小,因此,省政府明确: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整个排污核定和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统一由省环保局负责。
  
  根据国务院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64号文规定,中西部省份实行排污费收支两条线规定分三年逐步到位。因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对排污费上缴各级财政的比例分两种情况规定:一是,在2005年12月31日前的过渡期仍按原有规定执行,除上缴中央的外,仍以企业隶属关系为标准,上缴同级财政。但考虑市辖区、自治州以后不再征收排污费,过渡期内是否还向市辖区、自治州财政上缴排污费,由各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确定。二是,从2006年开始,有关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此时的排污费,以属地为标准,上缴同级财政并适当上解上级财政。即:设区的市收取的排污费,65%归市财政,25%交省财政,10%交中央财政;县(市)收取的排污费,60%归县(市)财政,10%交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20%交省财政,10%交中央财政。这样,既使省级掌握的排污费数额与现有标准基本持平,使之有能力治理大的污染源,又兼顾市、州、县(市)的利益。
  
  实施办法第23条、24条、25条分别就审计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督作了规定,如:第25条规定: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实施办法强化了排污核定、排污收费工作和污染治理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旨在加大全省排污收费力度,规范收费秩序,确保依法、足额征收,真正使排污收费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既刺激排污者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污染治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又筹集更多的环境保护资金,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全省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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