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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03-08-14 00:12:31    来源: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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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丁新春 刘凌


     随着电力事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在电力运行过程中,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这类案件具有预防工作的困难性、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故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很难达成共识,特别是触电致残案件,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往往偏高,这就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触电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原因


   (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施工导致触电。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未经电力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或装修房屋,在施工时引发触电事故。

   (二)管理措施不到位,技术规程不标准。一是电力管理部门、产权人、管理责任人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对一些使用时间长而老化的线路设施,没有及时进行维护、改造,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治措施不到位,特别是在大风暴雨前后,没有及时组织力量检查,对存在问题未能及时发现,以致发生触电事故。二是供电管理部门对电力管理员缺少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定期考核。一些村委会聘任的农村管电员普遍存在着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低下的问题,他们平时只管收费,疏于检查维修所管辖线路,导致事故容易发生。三是有的管理部门本身不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架设安装线路及设施时违规操作,有关技术系数达不到要求,如线杆间距离过大,电力线对地距离过低,电力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过小,变压器平台高度过低,未设置安全围栏,线杆拉线上端缠在横担角铁上等等,极易发生触电事故。

   (三)部分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安全用电意识非常薄弱,私拉乱接现象严重。有的为贪图方便,节省钱财,在架设安装电力线路时,多数人不请电力部门的专业人员,而是自行组织实施,从而出现有线电视、专用电线、电话线同杆架设,电力线路安装在生长着的树木上,电表后的进户线采用裸线等达不到技术规程要求的私拉乱接现象,留下大量的安全隐患,

   (四)对未成年子女缺少安全教育,未尽监护管理责任。一些家长对自己的子女缺少在用电方面的安全防范教育,甚至对经常在电线杆及变压器等危险地带玩耍的孩子也未及时阻止,安全警觉性不高,致使发生小孩触电伤亡事故。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和赔偿范围及数额


   (一)关于责任主体。

    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的局面,调动了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办电积极性。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合同法也使用了“产权人”这一概念,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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