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企业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定位与操作
2003-09-15 15:34:1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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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电力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电企业作为企业法人,不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是否能成为《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行政执法主体呢?这个问题一年多来一直是困扰供电企业加强供、用电管理的羁绊。特别是基层供电企业,要与用户进行直接接触,不解决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就必然会产生矛盾,于是就发生了电费回收困难、窃电现象屡禁不止、案例中供电企业败诉居多等问题。这使得一些供电企业不能理直气壮地开展正常的电力行政执法业务,甚至对有些违章用电、窃电现象也因
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而使企业蒙受损失。这些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不是源于法律的缺陷,而是由于人们对于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和操作不妥而造成的。
误区之一:社会上有些人认为供电企业不再具有电力管理职能,不能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甚至不服从电力执法检查或处理。有些司法系统的人员也对供电企业的执法主体资格持有异变色镜,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解释和肯定供电企业的电力行政执法权,致使供电企业查处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中不能妥善解决。
误区之二:供电企业自身对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识模糊,对用电检查的执法性质认识不足,执法业务开展不力,遇有阻力或异议时不能依法保护自身权利。
由于上述理解误区的困扰,事实上已造成了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执法上的盲区。特别是在基层,目前,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实际上无人行使,供电企业原来的用电监察职能已被电力管理部门取代,用电检查业务尚未正式开展起来,队伍建设不统一不健全,业务范围不明确,有的甚至对用电检查究竟是属于执法检查还是属于行业业务检查要领不清。在实践操作中,有的超越权限,有的使用法律法规不当,也有的处理不符合法律程序等。这些认识上的误区和操作上的不规范状态都阻碍了供电企业正常的执法行为。因此,首先必须对供电企业的电力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给予适度的定位。
一、供电企业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定位的法律依据
依照《电力法》的规定,传统意义上政企合一的供电部门已不存在,供电企业已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但是,供电企业虽然不再是电力管理部门,并不意味着就完全失去了电力管理职能,也并不说明供电企业就不能具备电力执法主体资格。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就是说,除了行使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处罚权外,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电力法》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电力法》的这些规定,明确、肯定地表达了授权供电企业依法履行管理供电、用电安全和维护供电、用电秩序的管理权利,供电企业因此就成了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原电力部根据《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制定并发布施行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实施用电检查的主体为供电企业,并详细规定了检查的内容与范围、组织机构及人员资格、检查程序及检查纪律等,将用电检查行为纳入了法制轨道,这更加说明了用电检查行为是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电力行政执法行为,绝不等于同行业组织的周期性安全检查或营业普查等。前者是一项长期的日常性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后者则是行业自发组织的临时性活动,二者不可混淆。
二、关于电力行政处罚权委托实施的可行性探讨
由于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需要一个过度时段,《电力法》规定的电力监督管理职能的实施也需要进行调整后才能逐步落实解决。实践证明,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行使电力监督管理职能无论是从人力上或业务上都似乎不太现实。因为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是一项业务性要求极强的工作,同时又是一项电力业务与法律业务结合紧密的工作,要求任何一个经济部门,或者一个法律部门单独接管并立即着手行使电力监督管理职能都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上,目前在基层已形成了电力监督管理的空白区,即综合经济部门无力行使,供电企业不敢行使这样一种尴尬局面。因此,有必要尽快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一种行之有效的电力行政执法方式,以解决目前的问题。
根据《电力法》的规定,供电企业虽然具有了授权电力行政执法主体
供电企业作为企业法人,不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是否能成为《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行政执法主体呢?这个问题一年多来一直是困扰供电企业加强供、用电管理的羁绊。特别是基层供电企业,要与用户进行直接接触,不解决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就必然会产生矛盾,于是就发生了电费回收困难、窃电现象屡禁不止、案例中供电企业败诉居多等问题。这使得一些供电企业不能理直气壮地开展正常的电力行政执法业务,甚至对有些违章用电、窃电现象也因
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而使企业蒙受损失。这些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不是源于法律的缺陷,而是由于人们对于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和操作不妥而造成的。
误区之一:社会上有些人认为供电企业不再具有电力管理职能,不能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甚至不服从电力执法检查或处理。有些司法系统的人员也对供电企业的执法主体资格持有异变色镜,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解释和肯定供电企业的电力行政执法权,致使供电企业查处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中不能妥善解决。
误区之二:供电企业自身对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识模糊,对用电检查的执法性质认识不足,执法业务开展不力,遇有阻力或异议时不能依法保护自身权利。
由于上述理解误区的困扰,事实上已造成了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执法上的盲区。特别是在基层,目前,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实际上无人行使,供电企业原来的用电监察职能已被电力管理部门取代,用电检查业务尚未正式开展起来,队伍建设不统一不健全,业务范围不明确,有的甚至对用电检查究竟是属于执法检查还是属于行业业务检查要领不清。在实践操作中,有的超越权限,有的使用法律法规不当,也有的处理不符合法律程序等。这些认识上的误区和操作上的不规范状态都阻碍了供电企业正常的执法行为。因此,首先必须对供电企业的电力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给予适度的定位。
一、供电企业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定位的法律依据
依照《电力法》的规定,传统意义上政企合一的供电部门已不存在,供电企业已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但是,供电企业虽然不再是电力管理部门,并不意味着就完全失去了电力管理职能,也并不说明供电企业就不能具备电力执法主体资格。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就是说,除了行使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处罚权外,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电力法》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电力法》的这些规定,明确、肯定地表达了授权供电企业依法履行管理供电、用电安全和维护供电、用电秩序的管理权利,供电企业因此就成了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原电力部根据《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制定并发布施行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实施用电检查的主体为供电企业,并详细规定了检查的内容与范围、组织机构及人员资格、检查程序及检查纪律等,将用电检查行为纳入了法制轨道,这更加说明了用电检查行为是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电力行政执法行为,绝不等于同行业组织的周期性安全检查或营业普查等。前者是一项长期的日常性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后者则是行业自发组织的临时性活动,二者不可混淆。
二、关于电力行政处罚权委托实施的可行性探讨
由于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需要一个过度时段,《电力法》规定的电力监督管理职能的实施也需要进行调整后才能逐步落实解决。实践证明,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行使电力监督管理职能无论是从人力上或业务上都似乎不太现实。因为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是一项业务性要求极强的工作,同时又是一项电力业务与法律业务结合紧密的工作,要求任何一个经济部门,或者一个法律部门单独接管并立即着手行使电力监督管理职能都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上,目前在基层已形成了电力监督管理的空白区,即综合经济部门无力行使,供电企业不敢行使这样一种尴尬局面。因此,有必要尽快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一种行之有效的电力行政执法方式,以解决目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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