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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界定原则

  2003-09-15 15:38: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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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近来,有关报刊就电力设施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界定问题进行了讨论,观点各异。其中有几种观点值得商榷:
  
  1、认为电力设施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伤害"不可抗力"不予免责的原则;
  
  2、确定致人伤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其是否有过错为条件;
  
  3、供电部门作为政企合一的管理部门,既是经营企业,又承担行政管理职责,未履行电力监督检查职责而使电力设施致人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4、关于"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在确定电力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有一定影响,应当引起有关专家特别是电力行业、电力管理部门从事法规研究的专家们的注意,并应及时开展研讨,达成共识,以解决目前在电力伤害赔偿案件中存在过多争论的问题。
对以上几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现也就电力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界定原则问题提出以下商榷意见。

    一、关于电力设施是否"高度危险作业"的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持肯定观点的人提出了"非高度危险作业的电力设施致人损害"和"高度危险作业的电力设施致人损害"问题,但并没有区别出哪些属于"非高度危险"或"高度危险"。也有人又将220/380伏的非高压电力设施都列入了"高度危险"范围,认为"只要认可该电压条件下的电力运行确系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同样就应该适用该条款,而无须在'高压'与否上争论不休"。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不仅是自相矛盾的,也是于法无据的。
  
  首先,应当指出,《民法通则》第123条所指的"高压"并非专指高电压,是否包括高电压法律也无明文规定。况电力设施又分发电设施、变电设施、输电设施、配电设施和用电设施若干类,运行状态功能各异,电压等级亦不相同,若一股脑地统统称为"高度危险作业",必然有失立法本义,在司法上也显失之偏颇。因此,何种电压等级,处于何种状态下的电力设施构?quot;高度危险作业"尚待有关专家认定。倘如连220/380伏电力设施都列入"高度危险作业"之中的话,试想当今电气化飞速发展的时代,家用电器的普及已相当广泛,220/380伏的电气设备在居民家中随处可见,有些甚至连几岁的娃娃都懂得操作使用,那人们不是时时都处于一个"高度危险"的环境之中吗?肯定不是。
  
  其次,既然《电力法》第60条已专为电力运行事故(包括高、低压电力设施)的赔偿责任规定了"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的过错"为法定的免责条款,那么,就意味着电力运行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指的"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有法理上的区别,不应再适用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有关规定。因此,"无须在'高压'与否上争论不休"。

  二、电力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界定原则

  (一)产权归属原则。认定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前提是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某电力设施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致人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电力伤害案件的主要当事人。《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quot;在这里,电力法规已经很明确地规定了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产权归属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确定致人伤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以其是否有过错为条件。一般情况下,用于电力输送的电力运行设施的产权一般归属于电力企业,但也有个别大型矿山企业自己拥有电力运行设施,如在其拥有的电力运行设施上发生了事故,自然应有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归咎于非产权人的电力企业。至于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就更加多元化。供电设施的 产权属于物权,按照《电力法》规定"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和国家"集资办电"的政策,供电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即投资人。因此,目前各地供电设施的产权有的属于供电企业,有的属于地方政府,有的属于企业,甚至有的还属于乡镇或个体企业等。但是,"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关于监督管理责任问题。众所周知,《电力法》已颁发实施近三年,电力体制改革已进行了近三年,现正在逐步深化。"公司制改革,商业化运营"已见端倪,"政企合一的供电部门"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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