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局是否是行政主体?
2003-03-06 11:12:01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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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问:
有这样一个案件,荆州市电力局对发现一个个人有盗电的嫌疑,于是对其个人进行了处罚,但是这个人不服,于是对其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由于电力法的实施,电力局已不是行政单位,变成了一个企业,应不是行政执法主体,应由经委下设一个办公室进行管理,但是荆州市没有设立这个办公室,请问此案,荆州市电力局能不能做为本案的被告?如果能,与电力法相驳,不能,又应以谁为被告呢?
答:
我认为本案仍应以电业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电业局已经转换了机制,成为企业化管理,但按照《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局转化为企业进行管理是指原来的电力局负责经营的部分分离了出去成立电力公司,原有的电力局依然是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存在的。因此,对电力局作出的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存在着机构改革不完善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有这样一个案件,荆州市电力局对发现一个个人有盗电的嫌疑,于是对其个人进行了处罚,但是这个人不服,于是对其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由于电力法的实施,电力局已不是行政单位,变成了一个企业,应不是行政执法主体,应由经委下设一个办公室进行管理,但是荆州市没有设立这个办公室,请问此案,荆州市电力局能不能做为本案的被告?如果能,与电力法相驳,不能,又应以谁为被告呢?
答:
我认为本案仍应以电业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电业局已经转换了机制,成为企业化管理,但按照《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局转化为企业进行管理是指原来的电力局负责经营的部分分离了出去成立电力公司,原有的电力局依然是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存在的。因此,对电力局作出的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存在着机构改革不完善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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